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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刘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自首、坦白、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2014-08-15

刘继红洪淳边锋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任某甲

被  告:刘超

原告代理律师:赵凤江 [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张涵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200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郭家店镇×××村,系被害人任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1976年3月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之母、系被害人任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赵凤江,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超,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盛唐某某有限公司打工人员,捕前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大洼镇××村民委×组,住所地沈阳盛唐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敏、张涵,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9日以沈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冬、杨德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晶及诉讼代理人赵凤江,被告人刘超及辩护人刘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刘超在得知其妻

安某某与任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9岁)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事后,欲报复任某某。2014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超携带尖刀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97号中盟建筑材料市场×号门附近等候任某某。7时40分许,被告人刘超见任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到达现场后,上前持刀刺中任某某右腹部一刀,并用拳头击打任某某头面部数下,在将任某某打倒在地后离开现场,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被单刃尖刀类刺器刺破肝脏及下腔静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超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刘超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刘超之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本案,任某某有过错责任;刘超有自首情节,且属激情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超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超与安某某系夫妻,二人与任某某(被

害人,男,殁年39岁)均为沈阳盛唐某某有限公司喷漆车间打工人员。2014年2月25日凌晨,任某某与安某某同到沈阳市大东区某旅馆×××房间登记住宿。同年3月1日,安某某将与任某某在旅馆开房并发生两性关系之事告诉了其丈夫刘超,刘超遂产生报复任某某之念。次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超携带刚刚购买的尖刀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97号中盟建筑材料市场×号门的门前堵截任某某,当任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时,刘超将任某某拽下车,遂刺任某某右腹部一刀,并用拳击打任某某头面部数下,在任某某倒地后,又踢任某某身体一脚后离开现场。任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系被单刃尖刀类刺器刺破肝脏及下腔静脉造成大失血死亡。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盛唐某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超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超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朱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抢救被害人任某某医疗费1596.72元、丧葬费21251.5元,合计人民币22848.2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齐某某系环卫工人,证言证实其目睹到的案发过程。内容如下:

2014年3月2日7时40分,我在清扫皇姑区鸭绿江北街中盟建材厂×号门门前的马路,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站在马路边抽烟,好像在等人。一会儿,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从北向南反道过来,路过穿黑衣男子时,黑衣男子用手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从车上拽下来,他俩在地上就相互厮打,黑衣男子拿把刀比划。他俩都站起来后,黑衣男子用拳头殴打骑车男子头部两拳,骑车男子就倒地了。他俩厮打时,听骑车男子说“我喝多了”,没听见其他对话。黑衣男子拿的像水果刀的刀,刃长约10厘米,刀把是黄色的。他俩体貌特征我描述不清楚,但见面我能认出来。

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齐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被告人刘超系现场拿刀比划之人。

2、证人李某某亦目睹到部分案发过程,其证实:当时,我路过皇姑区鸭绿江北街中盟建材厂×号门的门口,见两名男子在相互厮打,一人用拳殴打另一人,他俩旁边还有辆倒地的电动自行车。厮打时还相互说话,但没听见说什么。当时没看到有人拿刀。

3、证人马某、乔某某、华某某均系沈阳中盟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分别证实目睹被害人任某某被害后的相关情景及报警的事实。内容如下:

马某证实:我是中盟建材厂保安队长。2014年3月2日早7时40分许,我在1号门办公时,一名保安用手台汇报说,发现一人倒在×号门门口马路上。我到×号门门口,见名男子躺在马路边,旁边有辆倒放的电动自行车。该男子一动不动,呼吸很困难,我以为是犯心脏病了,我就报警并打了“120”。一会儿,警察和“120”都到了,把该男子拉走。该男子被抬上急救车时,没看见地上和他身上有血迹。我手机号是13002442×××。

乔某某证实:当时,我巡视到鸭绿江北街×号门时,见门外人行道上躺名男子,旁边有辆倒放的黑色电动自行车。我以为该人喝多了,用手台喊了保安队长马某。当时没看见这人身上和地上有血迹。

证人华某某证实:我准备出单位吃早饭,路过单位×号门门口,见名男子躺在马路边,旁边有辆倒放的电动自行车。见该男子不动,呼吸很困难,以为他是晕倒了,我就报警了。没见到这名男子流血。

证人王某的证言与证人华某某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了其报警的事实。

公安机关出具的“调派出动单”的相关报警材料书证证实:本案接三名匿名报警电话,其中有电话13002442×××报警。

4、证人朱某系被害人任某某之妻,其证实:我丈夫任某某于2013年7月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的盛唐某某公司打工,是油工。案发当天7点15分,他从家中骑电动车上班。8点多,警察打电话说任某某倒在鸭绿江北街的中盟建材厂门前,不省人事,“120”将他送往医院。我到医大四院时,医生、警察说任某某被人用刀扎到腹部,已死亡。2014年2月24日夜,我上夜班,任某某送我到单位后他就回家了。凌晨30分我回家,但任某某没在家。儿子说他爸接个电话说朋友喝多了,过去看看,就走了。任某某是早6点回家的,他说朋友喝多了,他去看一下,照顾了一夜。

5、证人安某某系被告人刘超之妻,证言证实其与任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夜到沈阳市大东区一家旅馆住宿并发生两性关系,后将此事告诉其丈夫刘超的事实。内容如下:

我与刘超于2005年3月结婚,生个儿子。2013年11月,我与刘超到沈阳盛唐某某有限公司打工,刘超是喷漆工,我干零活,我俩住公司宿舍,任某某也是喷漆工。2014年2月24日午夜,我与任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上园地区一个旅店的×××房间开房住了一夜,没记住旅店名称,用我和任某某的身份证登记的,我付的60元钱。因为当晚,刘超与单位的肖刚和姓李的出去了,我给刘超打电话时,听见唱歌的声音,但他说喝酒呢,不承认在歌厅。我由于生气,就给任某某打的电话,告诉他我闹心,想喝酒,他说行,等送他妻子上班后,咱俩就去。当晚我俩唱歌后,在午夜12时,任某某领我去的旅店,并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清晨6时,我俩离开旅店,任某某送我回家后他就走了。我回家,刘超没问我夜里干什么去了,我也没说。同月28日,刘超又问我,我只告诉他我与任某某去歌厅了,刘超当时说“我让任某某不能在厂子干了,让他走。”同年3月1日晚,刘超又问我24日夜里干什么去了?是不是和任某某出去了?他一再追问,我就承认那天与任某某开房及发生性关系的事。刘超听后骂我,后什么也不说了,也没打我。次日早7点,不知道刘超起床后去哪儿了,约8点他回家后,从桌上拿把水果刀放入裤兜后先走了,我想他拿刀上班,怕与任某某打架,我到车间后,从刘超后裤兜把刀拿出来放我身上。刘超向我要刀,我没给,他说“一会儿任某某来要打我,我好防身。”但我始终没给他刀。后来我把刀交警察了。刘超拿的水果刀刀柄和刀鞘都是黄色的,刀长约10厘米。我没看见刀上有血迹,后去卫生间时,刀鞘掉了,见刀刃上有像铁锈的斑点。我家没有水果刀,这是我第一次看见这把刀。当天中午,刘超在单位被警察抓走了。我与任某某就发生一次性关系。

公安机关调取的“旅馆住宿信息查询”的书证证实:任某某、安某某持各自身份证于2014年2月25日零时许入住沈阳市大东区某旅馆×××房间。

证人韩某某证实:我在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的大东区某旅馆工作。来住宿的客人都得用身份证登记,没身份证的,我们不让住。旅馆有监控录像,但近期录像不好使,图像保存不上,正在维修中。

6、证人房某某、李某某系被告人刘超、被害人任某某同事,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超与被害人任某某平时无矛盾及未发现任某某与安某某有爱昧关系等事实。内容如下:

房某某证实:我是盛唐某某有限公司油漆车间主任,刘超、任某某在车间负责喷漆,刘超妻子安某某是车间小工。刘超夫妇住公司厂内的职工宿舍。刘超与任某某平时关系挺好,没矛盾,也没发现和听说安某某与任某某有爱昧关系或不正常举动。案发当天8点多,任某某没上班,我打他电话,警察接电话说任某某在医院抢救。我到医院后,听大夫说任某某身上有刀伤,已经不行了。

李某某证言与房某某证言一致外,还证实:2014年2月24日晚,我、刘超、肖某三人饭后到“夜上海”歌厅唱两小时的歌后,都各自回家了。

沈阳盛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刘超、任某某、安某某系该单位临时外聘的工作人员。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及现场的相关情景。内容如下:

现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北街197号中盟建筑材料市场×号门西侧。现场地面有辆放倒的电动自行车;在中盟建筑材料市场2号门南侧2140厘米,距东墙17厘米处有一“红塔山”牌香烟烟头。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上述烟头。

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超确认上述现场系其作案现场。

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日,从沈阳中盟建材仓储有限公司调取到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说明”及相应的八张图片显示证实:2014年3月2日7时28分05秒至7时45分47秒期间,被告人刘超在案发现场打手机、从裤子后兜掏刀、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任某某推倒、将任某某压倒、从任某某身上往外拨刀、挥拳殴打任某某、踢已倒地的任某某后离开现场的情景。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说明证实:将上述监控录像刻录成光盘。庭审时,公诉人播放了该光盘,内容与上述截图相一致,被告人刘超均无异议。

8、提取笔录、扣押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3月3日15时至15时10分,公安机关从安某某处提取到水果刀一把,并予扣押;指认作案工具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超从六把不同的刀具中,确认公安机关从安某某处扣押的刀具系其作案所用凶器;庭审时,公诉人出示该物证,被告人刘超亦确认系其作案所用凶器。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超购买涉案凶器的事实:我在盛唐某某公司厂旁开个“通达便利店”。2014年3月2日约7点,我才起床,进来一个盛唐木门的工人,他常来买东西,不知道他叫啥。他花3.5元买把黄色塑料把水果刀,刀鞘也是黄色的,刀长有10厘米,还买盒红塔山烟后就走了。

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某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确认被告人刘超系其所证买刀之人;证人张某某从六把不同刀具中,亦确认公安机关从安某某处扣押的刀具系刘超购买刀具;被告人刘超确认了“通达便利店”系其购买作案凶器的地点。

9、法医DNA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刀上擦拭物棉签与任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6.9219442×1025;鸭绿江北街197号2门南侧烟头检出一未知名男性DNA。

10、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任某某尸体损伤检验情况及死亡原因。内容如下:

尸体损伤检验的主要情况:右上腹部有2.2厘米长横行创口,共缝合三针,左侧创角锐,右侧创角钝,钝角宽0.2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腹腔。该创口上方分别有2.0厘米长、4.5厘米长的横行线状表皮剥脱;右眼外侧有0.2厘米×0.4厘米表皮剥脱;右颧部有2.0厘米长的线状表皮剥脱等。

鉴定意见:任某某系因被单刃尖刀类刺器刺破肝脏及下腔静脉造成大失血而死亡。

询问笔录证实:证人朱某(系被害人之妻)确认本案尸检之人系被害人任某某。

沈阳急救中心的病志证实:2014年3月2日8时26分,在鸭绿江北街处接无名氏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停止等症状;右上腹有长约2-3厘米伤口,边缘整齐,伤口周围可见少许血迹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四院的病志证实:该院于2014年3月2日9时许对被害人任某某进行抢救,10许,任某某临床死亡;居民死亡法医学证明书证实:任某某于2014年3月2日因大失血死亡。

11、被告人刘超供述如下:案发前五六天前的一天晚上,我与同事李某、肖某去歌厅,媳妇安某某不让我去,与我吵起来。当晚,我回宿舍发现媳妇没在,也无法联系到她。次日早,安某某知道我回来了,我问她去哪了,她没说。案发前一天晚,我再三追问,安某某说她那天和老任出去开房了,并发生了性关系。我非常生气,决定要教训老任,让他见点血。第二天早7点30分,我到工作的盛唐厂子门口的小超市花3.5元买把水果刀和红塔山烟。后我在中盟建材市场门前等老任。约10分钟,老任骑电动自行车过来,见到我后停下来,好像跟我打招呼,没听见他说啥,我直接朝他右腹部扎一刀,后我把刀刃背向手腕方向打他两拳,他坐地上跟我说“你听我解释”,我说“解释啥呀?你明天别上班了,我不想看到你。”并踢他身体一脚,后我离开。我回宿舍把刀扔桌上,告媳妇我把老任打了,她没反应。我怕老任报复我,就准备带刀上班,刀被媳妇抢下了。我上班后,给老任手机打电话,想问他怎么样了,但他没接电话。我工作时就被抓了。扎老任的刀是把黄色水果刀,刃长约10厘米。作案时,我穿黑色棉袄,老任也穿黑棉袄。

被告人刘超的亲笔供词与上述供述内容相一致。

1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为查实被害人身份,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四院急诊室,从被害人身上提取一部手机。经查,被害人叫任某某;手机截图照片显示证实:存名为刘超的手机于2014年3月2日7时55分、8时22分曾给该手机打过电话。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超及其到案的过程。

14、人口信息表等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刘超作案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5、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赔偿票据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超在对被害人任某某产生忌恨后,持械刺任某某腹部一刀,致任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中有法律依据和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刘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刘超之妻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引发本案,任某某有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住宿登记及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害人任某某与被告人刘超之妻安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亦可证实被告人刘超之妻安某某对此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故被害人任某某的行为仅为引发案件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尚未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超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及抓捕经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系在确定被告人刘超系犯罪嫌疑人后而实施的抓捕,被告人刘超不是主动到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超系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超购买凶器后在路上堵截被害人进而行凶,该行为不符合激情犯罪的法律特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超持械刺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本案的具体案件起因,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二角二分。

三、扣押的证物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边锋

审判员洪淳

代理审判员刘继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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