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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宇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杜宇故意杀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聚众斗殴故意杀人自首持械故意伤害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刑初2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6-07-08

合 议 庭 : 郎冰罗冠杰王宁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杜宇

被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刘新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宇,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敏、刘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宇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宇及其辩护人刘艳敏、刘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杜宇给其前女友王某某打电话,希望恢复男女朋友关系,但遭到王某某及其现男友白某某(被害人,殁年22岁)的反对。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杜宇来到王某某居住的单位宿舍楼下,见到白某某送王某某回家后,杜宇谎称请白某某吃饭,白某某让王某某先行上楼,随杜宇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59号楼北侧,被告人杜宇将事先准备的一个布兜递给被害人白某某,谎称里面是王某某的个人物品,后趁白某某翻看兜内物品的不备之际,持事先购置的菜刀朝被害人白某某左颈部砍击一刀,致“被害人白某某系左颈部受锐器砍切造成颈内静脉破裂、颈动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被告人杜宇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杜宇的朋友赵某某等人与同校同学马某某等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生活广场东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因相互不满意对方而发生厮打,其间,赵某某、马某某分别电话告知各自的朋友杜宇与冯某某,邀其帮忙打架。当日15时43分许,被告人杜宇同郑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曹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分别持砍刀、钢管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生活广场东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前,同冯某某、刘某、苑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斗殴,致刘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苑某某左手食指离断伤致食指骨折、左手中指皮裂伤、中指骨折伴肌腱断裂致左手功能丧失16%,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嗣后,被告人杜宇逃离现场。2015年9月13日,杜宇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杜宇的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因一时激动将被害人伤害致死,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逃匿,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家属能够倾尽全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杜宇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宇与王某某曾系男女朋友,2015年9月二人分手后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开始交往,杜宇知道此情况后对白某某心生怨恨并产生将白某某杀害的念头。2015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杜宇来到王某某居住的单位宿舍楼下,见到白某某送王某某回家后,杜宇谎称请白某某吃饭,白某某让王某某先行上楼,随杜宇来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59号楼北侧,被告人杜宇将事先准备的一个布兜递给被害人白某某,谎称里面是王某某的个人物品,后趁白某某翻看兜内物品的不备之际,持事先购置的菜刀朝被害人白某某左颈部砍击一刀,致“被害人白某某系左颈部受锐器砍切造成颈内静脉破裂、颈动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凌晨,被告人杜宇在家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系本案报警人)的证言,可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23时50分左右,其下班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59号楼其自家楼下看到有人躺在地上,并有一摊血,遂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白某某的女朋友)的证言,可证明其与杜宇曾系男女朋友,二人分手后其与白某某开始交往,期间杜宇想要与其和好但其拒绝。案发当天,其与白某某下班后在宿舍楼下遇到杜宇,便自己先行上楼。后因白某某不接电话,其到楼下寻找,杜宇称白某某已去青山中学附近,并与其一起打车前往寻找,在青山中学附近杜宇将随身携带的刀扔掉并称自己将白某某杀害等相关事实。

另有辨认笔录,可证明经证人王某某辨认,白某某是本案被害人,杜宇是其前男友的事实。

3、证人王某(系被害人白某某的同事)的证言,可证明案发当天其回到单位宿舍时王某某称白某某跟杜宇出去了。22时31分其给白某某打电话时白某某接了电话并称很快回来。后来王某某离开寝室并于23时13分给其打电话称已找不到白某某,其就给白某某打电话,后来是警察接的电话并称白某某出事了等相关事实。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可证明2015年10月9日下午,一个20来岁的男子在其经营的民主市场61号摊位购买了一把红色刀柄的普通家用菜刀的事实。

另有辨认笔录,可证明经证人丁某某辨认,被告人杜宇系2015年10月9日在其经营的摊位购买菜刀的男子。

另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可证明经被告人杜宇辨认,沈阳市苏家屯区民主小市场南门附近的一处摊位是其购买菜刀的地点。

5、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可证明案发现场和血迹提取情况。具体内容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于2015年10月10日0时30分开始,至2015年10月10日3时30分结束。中心现场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159号楼一单元至三单元间路面处。该楼东部111室北阳台外侧方砖路面上在3.0×1.5米范围内有大量密集的溅落的血迹,东南至西北走向延伸至柏油路,柏油路向西至311室北阳台外侧在长20米、宽0.8米范围内有滴落的血迹。死者尸体位于311室北阳台外侧的柏油路处,尸体南侧紧邻马路沿,尸体头西脚东俯卧位,上穿黑色牛仔上衣,下穿蓝色牛仔裤,脚穿黑色耐克牌运动鞋,颈部有锐器创。尸体下方柏油路上有一处1.5×0.6米的血泊。在迎春街159号楼111室北侧方砖地面处及311室北侧柏油路地面处各提取血迹一处。

另有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可证明该现场经被告人杜宇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指认,确认系其杀害白某某的作案现场。(见侦查第二册第75-80页)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提取记录及照片,可证明被告人杜宇指认确认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中学附近是其扔弃作案凶器菜刀的地点。侦查机关在该地点提取到带有血迹的菜刀一把,经杜宇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辩认,确认该菜刀即其杀害被害人白某某时所用的凶器。侦查机关将该菜刀密封并扣押,并分别在杜宇的左手上及扣押的菜刀上提取到可疑血迹,送到沈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进行“DNA”检验鉴定的事实。

7、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可证明:标记“迎春街159号楼东北侧地面血迹”的拭子上斑迹、“死者身下血泊血”的采集卡上斑迹、“嫌疑人杜宇左手上拭子”的拭子上斑迹、“菜刀上血”的拭子上斑迹,与白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670×1023;白甲、纪某某与白某某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为3.108×1013。

8、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所附照片,可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的左颈部见一14.5厘米长创口,创缘整齐,两侧创角锐,创腔内见胸锁乳突肌离断,颈内静脉破裂,颈总动脉离断,该创形态符合锐器砍切形成;结合死者衣着大面积浸染血迹及现场大面积血泊情况,可以认定白某某系左颈部受锐器砍切造成颈内静脉破裂、颈总动脉离断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9、被告人杜宇的供述,可证实其因前女友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交往而对白某某心生怨恨,故持刀将白某某杀害的事实。

另有辨认笔录,可证明经被告人杜宇辨认,白某某是被其杀死的人。

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2015年5月16日15时左右,赵某某的朋友张某甲被同校同学马某某等人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一克拉生活广场东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前殴打,其间,赵某某将此事打电话告知杜宇,杜宇和郑某某来到现场对对方的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马某某又打电话告知冯某某其被打的情况,冯某某知情后给郑某某打电话约郑某某在一克拉生活广场附近见面。当日15时43分许,冯某某伙同刘某、苑某某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杜宇伙同郑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分别手持钢管和砍刀也来到上述地点后双方发生斗殴,致刘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苑某某左手食指离断伤致食指骨折、左手中指皮裂伤、中指骨折伴肌腱断裂致左手功能丧失16%,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嗣后,被告人杜宇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可证明2015年5月16日张某甲在一克拉生活广场被马某某等人殴打,赵某某打电话将此情况告知杜宇,杜宇和“茬子”到一克拉生活广场将马某某等人殴打后离开现场等相关事实。

2、证人马某某、喻某某的证言,可证明2015年5月16日该二人伙同白乙、张某乙在一克拉生活广场将张某甲和赵某某殴打,赵某某找来了一胖一瘦两个20岁左右的男子又对他们进行殴打,马某某向张某甲要来了打他们的人的电话号码等相关事实。

3、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可证明2015年5月16日,其表弟马某某在苏家屯一克拉生活广场附近被他人殴打,其开车到现场并通过电话约了殴打马某某的“茬子”到一克拉生活广场解决问题,同时打电话找来了朋友刘某和苑某某帮忙助阵。等了不一会儿,对方来了5、6个手拿砍刀和铁管的年轻男子并对他们进行追打,其被对方用铁管子打到后背和左肋,苑某某用铁棍子与两个人对打,被对方打倒在地等相关事实。

4、同案犯苑某某、刘某的供述,可证明案发当天因冯某某的表弟在苏家屯一克拉生活广场附近被他人殴打,刘某接到冯某某的电话后就与苑某某一起开车来到现场,冯某某称已经通过电话与对方约好在此处见面,大约十五分钟之后,对方5、6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男子手持刀和棒子来到现场,苑某某手持棒子与方打了起来,被对方打倒在地等相关事实。

5、同案犯郑某某(绰号“茬子”)的供述,可证明案发当天,因杜宇的弟弟赵某某被他人殴打,其便与杜宇一起到一克拉东门附近将打赵某某的四个小孩打了。大约二十分钟后,其中一个小孩的哥哥给其打电话要解决打人的事,其便又与杜宇、崔某某、曹某某来到一克拉生活广场跟对方三个人打了起来。其带了一把刀和一个钢管,杜宇、崔某某、曹某某各持一根钢管,对方一个穿白色衣服手拿斧子的人在打架过程中手受了伤等相关事实。

6、同案犯曹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可证明案发当天,郑某某带着刀找他们帮忙打架,他们与郑某某和杜宇打车先到了旭风寄卖行取了四根钢管,然后到了一克拉生活广场东侧的中国农业银行附近,郑某某拿着刀和钢管,杜宇拿了钢管,对方有三个人,其中有个人拿着斧子,双方就打了起来,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受了伤等相关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案发当天参与人的相互辨认情况,其中郑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分别能在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杜宇。

8、视频资料,可证明被告人杜宇等人聚众斗殴现场的情况。

9、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同案犯刘某和苑某某的受伤情况,具体内容如下:刘某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苑某某左手食指离断伤致食指骨折,左手中指皮裂伤、中指骨折伴肌腱断裂致左手功能丧失16%构成轻伤一级。右面部皮裂伤为轻微伤,右手食指皮裂伤致指骨骨折、右小指皮裂伤均为轻微伤。

10、被告人杜宇的供述,可证实其持钢管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的相关事实。

其他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可证明被告人杜宇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侦破报告,可证明2015年10月9日23时52分,报警人刘某在自家楼下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并有一摊血,故向110报警。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民主公安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到达现场,经侦查认为被告人杜宇有作案嫌疑,侦查人员在沈阳市苏家屯海棠街102号楼2-4-3杜宇家中将杜宇抓获,同时发现杜宇于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列为网上逃犯,经讯问,杜宇对其杀害白某某及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宇犯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宇并无杀死他人的主观故意,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宇因前任女友与被害人交往而对被害人心生怨恨,其事先购买凶器菜刀来到作案现场,在与被害人说话的过程中谎称其随身携带的布兜内有被害人女友的物品以分散被害人的注意力,并趁机持菜刀砍击被害人颈部要害,以上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对白某某的死亡后果持积极追求态度,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宇是因本案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无自动投案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杜宇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且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宇的行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杜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杜宇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据被告人杜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冠杰

审判员郎冰

代理审判员王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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