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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叶某、岳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刘某某、叶某、岳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罚金、从轻处罚、未遂、累犯、前科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浑南刑初字第2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5-07-23

于奎梁志昕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刘某某叶某岳某张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张俊明 [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 朱学勤 [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 石莉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李伟 [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辽中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学勤,系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莉,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大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叶某、岳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明、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朱学勤、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石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岳某、叶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某某大厦工地地下室,用事先准备的大剪子将工地的新长城牌WDZ-YJE3*50+2*25型号电缆一盘、WDZ-YJE3*35+1*16型号电缆一盘剪断后盗出,销赃人民币15000余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岳某、叶某返回该工地,在同一地点将新长城牌WDZ-YJE4*50+1*25型号电缆一盘剪断,因以为被工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岳某、叶某将电缆弃置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新长城牌WDZ-YJE3*50+2*25型号电缆、WDZ-YJE3*35+1*16型号电缆价值共计人民币42045元;剪断后未盗走的新长城牌WDZ-YJE4*50+1*25型号电缆价值人民币49950元。

2.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西路馨韵雅居小区x号楼xx门、xx门在建门市房内,用铁钳、钢筋等工具撬坏墙体上的电源开关,将墙内BV电源线拽出盗走后销赃。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5200元。

3.2014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岳某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xxx号x门某某建材店内,盗走金德牌电线52捆、金德牌PPR管件194个、公牛牌插排12个,后将电线销赃。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41元。被盗管件经公安机关追缴已返还被害人。

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岳某、叶某、张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叶某、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叶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叶某、岳某部分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系初犯,且部分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叶某、岳某、张某某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叶某、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沈阳市美景园林环景有限公司人民币42045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沈阳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200元。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梁文华人民币10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梁志昕

审判员于奎

人民陪审员宋凤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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