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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0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12-11

合 议 庭 : 王耀锋谢宏赵智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宁志军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大超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军,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志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和代理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九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宁志军于2014年3月14日向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3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九盈公司支付宁志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367.69元,九盈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在仲裁过程中,宁志军所举出的供货单及银行打卡记录的证据,九盈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九盈公司与宁志军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九盈公司与宁志军根本不存在用工事实,不属于劳动关系,九盈公司不是宁志军所属用人单位,更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裁决要求九盈公司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无事实依据。九盈公司与宁志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所以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综上,九盈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九盈公司无须支付宁志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3,367.69元;2、由宁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宁志军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九盈公司未与宁志军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宁志军原系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2月27日宁志军到九盈公司工作,工资标准底薪1,600元加提成。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宁志军给九盈公司支付工资。2013年9月至11月宁志军应发工资为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宁志军应发工资为3,900元,宁志军在九盈公司处工作到2014年2月,宁志军去九盈公司单位索要工资时被口头辞退。九盈公司与宁志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九盈公司向宁志军支付2013年4月工资1,300元,5月工资2,338元,6月工资3,970元,7月份3,496元,8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9月、10月、11月九盈公司应向宁志军发放工资8,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宁志军应发工资2,600元,以上合计25,704元。其后,2014年6月份九盈公司与宁志军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缴宁志军养老及医疗保险、九盈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事宜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就宁志军要求支付九盈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部分及支付拖欠工资和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等事宜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盈公司向宁志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3,367.69元,九盈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九盈公司无须支付宁志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3,367.69元;2、由宁志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宁志军在开庭时,要求九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367.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宁志军原系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从事九盈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运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九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宁志军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九盈公司未与宁志军签订劳动合同,九盈公司应向宁志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故宁志军的该项请求,应按照宁志军应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同时,九盈公司未提供支付工资的明细,故宁志军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九盈公司提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九盈公司给宁志军发放了工作服,且宁志军提供了九盈公司商品矼供货单据,九盈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九盈公司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志军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25,704元(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数额有误,关于被上诉人的2013年9、10、11月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不符合常理。另外该期间属于单位放假期间,被上诉人放假后没有来单位上班,应该领取的是放假工资,不是全额工资,另外被上诉人在放假后没有来单位上班,不应领取放假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者负有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我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宁志军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九盈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沈中民五特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九盈公司撤销辽劳人仲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故辽劳人仲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该辽劳人仲字(2014)第173号仲裁裁决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裁决九盈公司应支付宁志军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11900元,本案中,宁志军诉请的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与上述仲裁裁决裁定的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九盈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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