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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葛玉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葛玉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12-16

合 议 庭 : 郭伟史军峰王银华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葛玉文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大超 [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玉文,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玉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30日,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7月16日送达的辽劳人仲字(2014)第3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616.4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在仲裁过程中,被告所举出的供货单及银行打卡记录的证据,原告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用工事实,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所属用人单位,更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裁决要求原告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所以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8,616.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被告葛玉文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

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该裁决。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工资发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4月份开始打入银行卡,以前是现金发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资。

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开工资数额。

2、商品供货单及工作服照片各一组,证明被告2013年4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供货单真实性没有意见,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此证据与本案有关。

经审查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葛玉文原系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资标准底薪1,600元加提成。2013年9月以前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增加工作的时间时,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3年11月3日,被告去原告单位索要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时被单位口头辞退。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到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3,136元,7月工资4,230元,8月工资3,004元。2013年9月、10月原告应向被告发放工资9,500元,以上合计19,870元。其后,2014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缴被告养老及医疗保险、原告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事宜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就被告要求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部分及支付拖欠工资和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等事宜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8,616.42元,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8,616.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在开庭时,要求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葛玉文原系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并从事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运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故被告的该项请求,应按照被告应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同时,原告未提供支付工资的明细,故被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工作服,且被告提供了九盈公司商品砼供货单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葛玉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合计19,870元(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8,616.42元,一审判决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9870元,所以一审法院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9、10月份的月平均工资远远大于6、7、8月份的平均工资,且被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玉文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葛玉文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九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和九盈公司商品砼供货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非该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计算错误,但未能就其上诉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郭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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