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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卓与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孔卓与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0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11-17

法  官: 孙家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孔卓

被  告: 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071235-0)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刘颖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佟振平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卓,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1071235-0)。

法定代表人:黄文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振平,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孔卓与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家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丽、人民陪审员徐海霞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卓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卓诉称:原告2011年11月14日通过网上招聘,应聘到被告公司,在财务部门从事成本会计工作,由于工作表现出色,2012年1月被任命为账务部副部长,工资为每月3,600元,约定标准工时制度。被告在2012年2月和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之前未缴纳任何保险。2012年1月原告怀孕,2012年10月29日,顺利生产一男孩,其后原告一直在休产假,被告未通知原告上班时间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在2013年6月5日给原告停缴保险,原告工作期间,每周只休周日一天,周六固定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9日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9,149.46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补缴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于2012年2月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3月份给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原告主张2012年2月到3月的上述保险费用系滥用诉讼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1年11月14日到2012年1月14日是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双方已约定试用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在试用期满,双方能否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不确定,而调转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办理保险调转手续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答辩人在试用期间给原告缴纳上述保险费用并不现实,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应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予以驳回。3、原告主张的生育保险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仲裁裁决,原告已享受到生育保险待遇,原告再主张交纳生育保险费用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4日到2012年6月25日期间的周六加班与实际不符。原告不仅没有加班,而且有几个月正常的出勤天数没有保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处,并于同日订立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月14日,从事成本会计工作,每周六个工作日(周日休息),每日八个小时工作制,周六为加班,试用期月综合工资标准为2,900元,每月20日支付……。2012年1月1日,双方订立岗位协议书(劳动合同书附件)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从事副部长(成本会计)工作,基本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每周六个工作日(周日休息),每日八个小时工作制,其中周六为加班……。2012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制式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从事会计工作,工资标准为2,100元/月……。被告仍按岗位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自2012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自2012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6月25日。2012年10月29日原告生育。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2013年9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其补缴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请求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6月25日的加班费。该委于2013年9月9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6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2013年9月17日,原告再次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能享受生育保险的生育津贴22,330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6月);2、补发病假工资11,520元(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29日);3、返还休产检假工资141.18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29日中的一天);4、补发工资差额737.95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5、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金2,64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6月);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6月)。该委于2013年12月28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98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生育津贴13,994.74元[3,715.42元/月×(113÷30天)个月];2、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10月15日病假工资3,085.05元(880×3个月+880÷21.75×11天);3、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4日工资差额1,041.38元(600元+600÷21.75×16天);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元(3,600×2个月×2倍);二、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实行指纹打卡制度对原告进行考勤,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指纹打卡考勤记录,被告未予提供,仅提供了上述期间的考勤统计表。考勤统计表载有应考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周日出勤天数、实际考勤天数等,其中应考勤天数均为30天或31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岗位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沈劳人仲字(2013)98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考勤统计报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入职被告处,但被告于2012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医疗保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及岗位协议书均约定每周六个工作日(周日休息),周六为加班。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辩称未实际履行,但被告自认按岗位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确认实行指纹打卡制度对原告进行考勤,本院责令被告提供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原告的指纹打卡原始考勤记录,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仅提供了考勤统计记录,考勤统计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不提供指纹打卡原始考勤记录,无法就考勤统计记录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原始考勤记录核对,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订原告周六加班。201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计7个周六,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1,866元(2,900元/月÷21.75×7×200%),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5日共计25个周六,现原告仅主张19个周六,符合权利处分原则,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加班工资6,289元(3,600元/月÷21.75×19×200%),共计8,155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卓加班工资8,15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孔卓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沈阳天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孔卓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医疗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定为准,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家君

人民陪审员刘丽

人民陪审员徐海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悦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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