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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玉兰、梅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王玉兰、梅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民终395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2

合 议 庭 : 范猛郭净孙悦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 王玉兰

上诉人代理律师: 高丹妮 [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赵立南 [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兰,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立南,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梅平平,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杨树湾子乡。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兰、原审被告梅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审判员郭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玉兰原审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梅平平驾驶辽AD8XXX号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后全休3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梅平平为王玉兰垫付医药费1074元,不包含在我的医药费诉讼请求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梅平平赔偿我医疗费50,1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7,515.68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435元、复印费31元、车辆损失费2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梅平平原审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辽AD8XXX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为王玉兰垫付医药费1074元,票据在我手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王玉兰在2015年6月份就仅有基本的理疗,我方认为王玉兰住院期间有挂床的行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对于误工费,王玉兰已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补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对于鉴定报告中其伤残级别及评定标准存有异议,车辆损失费只有购车发票,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费用。对于辅助器具费,其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7时,梅平平驾驶辽AD8XXX号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处与王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玉兰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8天,出院后全休3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8月31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玉兰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王玉兰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1,235.06元(包含梅平平垫付的医药费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7,388.7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435元、复印费31元。

原审另查明,辽AD8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梅平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原审另查明,王玉兰系城镇户口,1959年8月2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梅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兰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梅平平作为辽AD8XX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故该车发生事故时,应由梅平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辽AD8XXX号车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梅平平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兰主张医疗费50,161.06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其证据确实充分,对王玉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确定王玉兰的医药费用为51,235.06元。其中王玉兰支付50,161.06元,梅平平垫付1074元。王玉兰主张误工费12,800元,且提供了沈阳市大东区齐鑫隆鲜肉店营业执照副本、住院病案休息诊断书及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保险公司提出,王玉兰系退休年龄,有退休金,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工资收入的正常流水,故对于误工费我方不同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应存在误工费。故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王玉兰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玉兰提供的关于误工的证据及在其所工作的单位的负责人王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王玉兰实际的工作收入情况,且梅平平亦提出,肇事时王玉兰在送肉的途中,王玉兰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误工收入亦在所从事的行业的行业标准范围之内,故对于王玉兰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主张,予以认可。结合王玉兰的误工时间,确定王玉兰的误工费用为12,800元(3000元/月÷30×128天)。王玉兰主张护理费17,515.68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等票据佐证,证明护理费用。保险公司提出,对于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护理时间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对于护理费用的主张王玉兰提供了完整的护理费证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王玉兰提供的护理证明,对于王玉兰住院期间95天,每天180元的护理费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3天护理费用,因王玉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对于护理天数与住院天数相符且有明确的医嘱,故对于98天的护理天数予以认可。确定王玉兰的护理费用为17,388.7元(35,128元/年÷365×3×1人+17,100元)。王玉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佐证。结合王玉兰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玉兰主张伤残赔偿金58,164元,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保险公司认为其伤残鉴定不合理,根据出院医嘱及评残报告写明,正常人左膝关节活动范围为0到135°,而王玉兰其左膝关节活动范围为0到100°表明其左下肢丧失功能7%,未到十级伤残标准,十级伤残标准应为丧失10%,请法院重新酌定。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系经过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王玉兰的伤情已经作了明确的认定,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未提出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结合王玉兰的伤残级别、年龄及户口性质,确定王玉兰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10%)。王玉兰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王玉兰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其王玉兰的精神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王玉兰主张鉴定费84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可。王玉兰提出辅助器具费435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兰购买的器具为下肢支具及拐杖等,系因伤情而进行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于此项费用予以认可。王玉兰主张财产损失费2850元,向法院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发票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玉兰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此项费用不予认可。王玉兰主张复印费31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可。因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此项费用应由梅平平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王玉兰医药费1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玉兰医药费40,161.06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还梅平平垫付的医药费1074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玉兰误工费12,800元;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玉兰护理费17,388.7元;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玉兰伤残赔偿金58,164元;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玉兰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玉兰鉴定费840元;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王玉兰辅助器具费435元;十一、梅平平赔偿王玉兰复印费31元;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各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梅平平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王玉兰共计住院98天,住院时仅有基本理疗,存在“挂床”现象,导致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支付过高,应予调整;2、对于误工费,王玉兰已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补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3、鉴定机构认定王玉兰的伤残等级过高。

于兴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王玉兰、梅平平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王玉兰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王玉兰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98天系该医院病历记载,王玉兰住院期间进行基本理疗及打点滴也是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的,保险公司提出王玉兰存在“挂床”现象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无法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不应赔偿的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应存在误工费,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王玉兰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王玉兰提供的关于误工的证据及在其所工作的单位的负责人王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王玉兰实际的工作收入情况,且梅平平亦提出,肇事时王玉兰在送肉的途中,王玉兰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误工收入亦在该行业的行业收入标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于王玉兰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主张予以确认。

关于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机构认定王玉兰的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果有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范猛

审判员郭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桂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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