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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6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12-11

合 议 庭 : 王耀锋谢宏赵智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张晟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唐玉云,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晟,男,1979年5月18日,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盈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九盈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7月16日九盈混凝土公司收到辽宁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九盈混凝土公司支付张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109.03元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17,400元,九盈混凝土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仲裁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在仲裁过程中,张晟所举出的供货单及银行打卡记录的证据,九盈混凝土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九盈混凝土公司与张晟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九盈混凝土公司与张晟根本不存在用工事实,不属于劳动关系,九盈混凝土公司不是张晟所属用人单位,更无义务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裁决要求张晟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及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无事实依据。九盈混凝土公司与张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所以上述仲裁裁决书裁决所依据的法律错误。综上,九盈混凝土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九盈混凝土公司无须支付张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2,109.30元;2、九盈混凝土公司无须支付张晟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17,400元;3、由张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张晟辩称,张晟与九盈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九盈混凝土公司未与张晟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35,676元及九盈混凝土公司拖欠张晟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应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晟原系九盈混凝土公司职工。从2013年4月1日。工资标准底薪1600元加提成。每天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九盈混凝土公司与张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晟到九盈混凝土公司工作到2014年3月1日,工资发放到2013年8月。九盈混凝土公司向张晟支付2013年5月工资3526元,6月工资4300元,7月工资4,743元,8月为5000元已经抵扣借款。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九盈混凝土公司未向张晟发放工资17,400元(其中冬季休假工资为39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每月1300元),以上合计34,969元。其后,2014年6月份九盈混凝土公司与张晟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缴张晟养老及医疗保险、九盈混凝土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事宜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就张晟要求九盈混凝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部分及支付拖欠工资事宜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九盈混凝土公司向张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2,109.03元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17,400元,九盈混凝土公司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九盈混凝土公司无须支付张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2,109.30元;2、九盈混凝土公司无须支付张晟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工资17,400元;3、由张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张晟在开庭时,要求九盈混凝土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晟原系九盈混凝土公司的职工,并从事九盈混凝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运输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九盈混凝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张晟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未与张晟签订劳动合同,九盈混凝土公司应向张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故张晟的该项请求,应按照张晟应领取的工资数额计算,同时,九盈混凝土公司未提供支付工资的明细,故张晟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晟主张九盈混凝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因张晟已经向九盈混凝土公司提供劳动,九盈混凝土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张晟支付工资,故张晟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九盈混凝土公司提出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九盈混凝土公司给张晟发放了工作服,且张晟提供了九盈公司商品矼供货单据,九盈混凝土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故九盈混凝土公司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69元(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二、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晟支付工资17,400元(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其中冬季休假工资为3900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每月13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九盈混凝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张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一审认定张晟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数额有误。我公司在每年冬季都是停产放假,公司有明文规定: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等放假后回到公司上班才补发放假期间工资,张晟在停产放假后没有回来上班,不应给付其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一审按最低工资标准判决支付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错误,九盈混凝土公司不应支付停产放假期间的工资。张晟在2013年11月我公司冬季停产放假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5月计算至2013年11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晟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及被上诉人在停产放假后没有回来上班,不应给付其停产放假期间即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4月1日入职上诉人单位,双方2014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至11月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给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工资情况应由上诉人掌握,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工作和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按被上诉人本人自述工资标准4500元/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共计13,500元并无不当。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虽处于冬季停产放假期,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该期间已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39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认定至2013年11月,一审法院认定至2014年2月有误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2013年4月1日入职上诉人单位,上诉人应从2013年5月1日起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最长不应超过11个月。现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5月支付至2013年11月冬季停产放假前,但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2013年11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共计10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王耀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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