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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国与刘虎、那喜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刘建国与刘虎、那喜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18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合 议 庭 : 孙悦姜元科刘波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虎 那喜凤

被上诉人: 刘建国 魏某 刘云良 刘群 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张涵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赵晓寒 [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 邬基荣 [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谭满拥,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喜凤,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谭满拥,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国,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良,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群,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心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林,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虎、那喜凤与被上诉人刘建国、魏某、刘云良、刘群、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虎、那喜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元科、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建国诉称,2012年9月5日23时,魏某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陵区大羊安时,与宋朴齐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兴凯驾驶的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刘建国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经查,富炜系肇事车辆K8998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新峰驰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刘建国受伤后经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沈阳北方医院进行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医疗费1377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9356元、伤残补助金81868元、鉴定费880元、康复护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7元,以上费用合计28828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魏某辩称,车辆肇事的时候是我开的车,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钥匙是刘虎给我的,让我开的车。

刘云良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洗车厂的老板,雇佣魏某洗车,魏某在下班时间偷开车辆,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肇事。

刘群辩称,在2012年6月26日我与刘虎签订了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在2012年6月26日后关于洗车厂的任何责任我不予承担,且有书面证明。

刘虎辩称,在2012年8月1日我与刘云良签订了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在2012年8月1日后关于洗车厂的任何责任由刘云良负责。

那喜凤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2012年9月3日买的车辆,在2012年9月5日我将车放在洗车场,是魏某偷开我车,开走时间我不知道,我将车辆停在西边的库里,我将车锁上把钥匙放在抽屉里了,肇事后我才知道,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

新峰驰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我方无责任,因此对刘建国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方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魏某属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驾驶人员驾驶该车辆。因此对刘建国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刘建国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保留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三者责任险因魏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故不属于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二项分别规定了无证及酒后驾驶车辆的免责条款,故不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外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无责,根据交强险法律规定我公司只承担医药费1000元、伤残部分由有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限额不超过1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3时,魏某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大羊安村时,与宋朴齐驾驶的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后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马兴凯驾驶的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刘建国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具东陵(浑南)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朴奇、马兴凯及刘建国均无责任。刘建国受伤后分别接受沈阳军区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颈椎外伤并颈髓不全损伤等。刘建国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住院治疗共计4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5天。治疗期间,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7766.63元。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刘建国申请经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0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刘建国颈椎外伤为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刘建国并支付伤残鉴定费880元。刘建国系城市户口。治疗期间支付护颈、护腰等康复器具用品费1050元。刘建国就诊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

另查明,肇事的辽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富炜,2012年9月3日富炜将车辆转让给那喜凤所有,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其中商业性三者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规定,驾驶人具有饮酒、无驾驶证等原因驾驶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马兴凯驾驶的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新峰驰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包括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再查明,魏某一直跟随奶奶高淑梅共同生活,从2012年5、6月份开始在外打工,每月1000多元收入。2012年8月份左右魏某受刘云良雇佣在其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洁瑞达洗车场从事洗车工作,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6点。该洗车场登记经营人为刘群,2012年6月25日刘群与刘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刘群将洗车场转租给刘虎经营;2012年8月1日刘虎又与刘云良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刘虎将洗车场再次转租给刘云良经营。

又查明,刘虎系刘云良的堂哥,刘虎与那喜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晚20时许那喜凤和刘虎将辽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刘云良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洁瑞达洗车场屋内停放并将车辆钥匙留置在洗车场内。后魏某在未经被告刘虎、那喜凤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出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魏某驾驶的辽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富炜,那喜凤提供了其与登记车主签订的转让合同,刘建国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那喜凤主张其为实际车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又因刘虎与那喜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通过庭审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魏某驾驶车辆已经实际车主许可,故魏某系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其驾驶行为致刘建国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刘建国已构成侵权。事故发生时,魏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参加工作,劳动所得收入能够维持本地的一般生活需求,可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向刘建国承担赔偿责任。刘虎与那喜凤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放任将车辆及车辆钥匙留置在刘云良经营的洗车场内,为他人驾驶车辆创造了条件,二人主观上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魏某擅自驾驶车辆并具有饮酒、无证驾驶等因素,酌情认定魏某向刘建国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刘虎与那喜凤共同向刘建国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均在相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案确定的责任人赔偿。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按有责任限额为90%、无责任限额为8%的比例分担刘建国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再进行赔偿。因本案魏某驾驶车辆时具有饮酒、无证驾驶等行为,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条款约定享有免赔权。关于雇主刘云良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魏某与刘云良之间对提供劳务的作息时间陈述一致,魏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双方认定的作息时间内,亦无证据证明魏某驾驶车辆系受刘云良的指示所为,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雇主责任范围,刘云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刘群、新峰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关,刘建国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建国要求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刘建国已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7766.63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及病历佐证,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按每天50元计算,45×50元/天=2250元,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刘建国住院的45天,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按两人标准;二级护理35天、按一人标准。刘建国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参照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60元,每天按79元计算,本项为:79元/天×10×2人+79元/天×35天=4345元;四、误工费,刘建国的误工期限为第一次住院的21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包含在建议休息日内),共计111天。刘建国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但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该项,鉴于刘建国因伤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参照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13元,每天按106元计算,本项为:106元/天×111天=11766元;五、交通费,刘建国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就诊治疗有关,考虑其治疗确实发生有交通费支出及居住地与治疗机构的距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刘建国系城市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对鉴定机构的评残意见予以采信。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的,可按上一等级伤残即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参照201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确认本项为:20467×20×20%=81868元;七、鉴定费880元,刘建国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本项属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八、康复护具费1050元,刘建国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内采购的护颈、护腰等用品,属合理性支出,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刘建国两处十级的伤残程度、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状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本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担。关于刘建国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举证由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建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比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将丧失劳动能力分为完全丧失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构成六级以上伤残标准才达到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现刘建国两处伤残均为十级,尚未达到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确认总计为248425.63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刘建国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两家保险公司所占责任限额比例(有责90%)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97368.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刘建国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按两家保险公司所占责任限额比例(无责8%)给付刘建国各项赔偿款合计9032.7元;由魏某给付刘建国剩余各项赔偿款合计131024.83×70%=91717.33元;由刘虎、那喜凤共同给付刘建国剩余各项赔偿款合计131024.83×30%=39307.5元。综上,对刘建国合理诉求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护理费3,910.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误工费10,589.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交通费45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残疾赔偿金73,681.2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鉴定费792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康复护具费945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医疗费1,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护理费347.6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误工费941.3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交通费4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残疾赔偿金6,549.4元;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鉴定费70.4元;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康复护具费84元;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十七、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医疗费88,736.63元;十八、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十九、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护理费60.8元;二十、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误工费164.7元;二十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交通费7元;二十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残疾赔偿金1,146.2元;二十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鉴定费12.3元;二十四、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国康复护具费14.7元;二十五、被告刘虎、被告那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国医疗费38,030元;二十六、被告刘虎、被告那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国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二十七、被告刘虎、被告那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国护理费26.1元;二十八、被告刘虎、被告那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国误工费70.6元;二十九、被告刘虎、被告那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国交通费3元;三十、被告刘虎、被告那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国残疾赔偿金491.2元;三十一、被告刘虎、被告那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国鉴定费5.3元;三十二、被告刘虎、被告那喜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建国康复护具费6.3元;三十三、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210元,由被告刘虎、那喜凤共同承担9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虎、那喜凤均不服,刘虎、那喜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魏某系在盗窃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车主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建国、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均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魏某、刘云良、刘群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虎、那喜凤提出“魏某系在盗窃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作为车主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举证规则,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没有证据证明魏某存在盗窃机动车的行为。上诉人作为车主,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将车钥匙及车辆停留在洗车场内,客观上为魏某驾驶机动车提供了便利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刘虎、那喜凤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虎、那喜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姜元科

代理审判员刘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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