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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与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刘伟与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1民终346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11

合 议 庭 : 郭净范猛姜元科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伟

被上诉人: 杨春

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新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伟因与被上诉人杨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被上诉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杨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对杨春摔倒我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杨春是为躲避左侧车辆身体略微躲闪造成与正常先进中的我所骑乘的电动车的后部产生刮碰摔倒的,我不可能观察到身后发生的情景。

一审被告辩称:

杨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杨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伟赔偿其医药费3200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25.80元、误工费20943.78元、交通费135元、辅助器具费30元、复印费3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16时,刘伟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皇姑区华山路大家购水果超市东门前与行人杨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春受伤。杨春受伤后,随即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至2016年10月25日。杨春为此支付医药费32007.59元。经杨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6年12月29日,该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春右腕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13日出具2份内容不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均记载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刘伟未确保安全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内容在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没有记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交通事故卷宗记载刘伟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但并未载明具体何种行为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且交警部门先后作出两份内容不一致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对卷宗关于刘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记载未予采信。但结合卷宗及双方当事人自述,杨春与骑电动车的刘伟有接触。杨春陈述其为躲避左侧车辆身体略微躲闪。杨春作为行人在行走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躲闪车辆时应瞭望四周,避免与其他车辆行人相撞,而其忽视瞭望,未能尽到完善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刘伟作为电动车驾驶人,在其前方有行人时,应减速慢行或鸣笛警示,刘伟对此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杨春的伤情亦具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杨春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其损失承担责任,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对杨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春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其所主张的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32007.59元。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6004元。关于杨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其共住院治疗1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每日100元,故杨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0元。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750元。关于杨春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其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12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1525.8元(37127÷365×15=1525.8)。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763元。关于杨春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其就诊情况,杨春主张数额较高,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50元。关于杨春主张的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系因本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5元。关于杨春主张的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15元。关于杨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杨春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1126元,伤残综合评定赔偿系数应为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杨春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20×10%=62252元)。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31126元。

关于杨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杨春因受侵权导致伤残,身体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杨春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刘伟赔偿杨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杨春主张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本事故产生,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刘伟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440元。关于杨春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其住院期间医嘱均为普食,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杨春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时,杨春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应领取了退休金,杨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从事劳务活动,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伟赔偿杨春医药费16004元;二、刘伟赔偿杨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刘伟赔偿杨春护理费763元;四、刘伟赔偿杨春交通费50元;五、刘伟赔偿杨春辅助器具费15元;六、刘伟赔偿杨春复印费15元;七、刘伟赔偿杨春残疾赔偿金31126元;八、刘伟赔偿杨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刘伟赔偿杨春鉴定费440元;十、驳回杨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由杨春承担288.50元,刘伟承担288.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伟上诉主张杨春是为了躲闪左侧来车而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刮碰,而杨春陈述是刘伟骑行电动自行车从后面撞到了自己,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均不予认定。而根据双方的陈述,杨春确实与刘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了刮碰,故杨春受伤与刘伟的骑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刘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刘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元科

审判员范猛

审判员郭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银水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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