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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玉梅与被告刘忠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


代玉梅与被告刘忠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711民初9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16

法  官: 杜楠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代玉梅

被  告: 刘忠跃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代玉梅,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南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跃,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凌海市松山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

负责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女,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滨,男,系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代玉梅与被告刘忠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芷缘、被告刘忠跃、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天瑶、邢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6477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1562.52元、护理费29901.71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73.20、伤残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269170.4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9时20分,刘忠跃驾驶车号为辽GAF8XX号小型客车,沿中信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Y785金香线与中信快速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代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代玉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刘忠跃负事故全部责任,代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诊断为颈脊椎损伤、腰部外伤、左前臂、右膝外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双眼外伤、鼻骨骨折、口唇外伤。代玉梅现已出院。被告刘忠跃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450元,交通费变更为745元,增加电动车损失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因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应该使用农村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刘忠跃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9时20分,刘忠跃驾驶车牌号为辽GAF8XX号小型客车,沿中信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Y785金香线与中信快速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代玉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代玉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认定,刘忠跃负事故全部责任,代玉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锦州铁合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577元,后转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诊断为:颈脊椎损伤、腰部外伤、左前臂、右膝外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双眼外伤、鼻骨骨折、口唇外伤,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161元、住院医疗费60711.07元、外购药费231.9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48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康复锻炼、理疗等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代玉梅在锦州市内从事月嫂工作,具有从事母婴护理职业技能证书,原告代玉梅自2014年2月起一直在锦州市古塔区锦华街6-42号租房居住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忠跃所有的辽GAF8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代玉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经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玉梅颈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捌仟元人民币。原告代玉梅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代玉梅电动自行车经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核损为1800元。原告代玉梅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73.20元。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同意按每天4元标准支付原告交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刘忠跃所有的辽GAF8XX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刘忠会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680.9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971.05元、护理费1525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交通费5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98元为非正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因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3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745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96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73.20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忠跃负担。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准予。原告代玉梅虽为农村户籍,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其误工费应按其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被告太平财险锦州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代玉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64680.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误工费21971.05元、护理费15257.67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96元、电动车损失1800元、营养费300元,十项损失共计254559.6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玉梅;

二、被告刘忠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代玉梅复印费73.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73.20元;

三、驳回原告代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由被告刘忠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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