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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王某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感情基础、分居、不同意离婚、感情破裂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5-05-18

高松张忠星郭晓娟

审理程序:二审

王某某

被上诉人:孟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石莉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莉,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某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孟某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患有马蹄内翻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孟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离婚请求。现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孟某离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孟某系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间应相互宽容,善意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现双方有一子,年龄尚小,患有疾病,离婚对孩子的成长较为不利,且患病的孩子更需父母双方的照顾与呵护。故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某某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孟某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孟某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自2011年10月11日分居至今已三年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基础上的人身关系,应予珍惜。王某某、孟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子。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双方自2011年10月11日开始分居,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但被上诉人孟某不同意离婚,对分居事实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王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利益,考虑婚生子尚小且患有疾病,更需父母关爱及精心呵护,双方加强沟通,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娟

代理审判员高松

代理审判员张忠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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