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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感情基础、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36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5-01-28

庭:刘芳王云娇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王某

被  告:孟某

原告代理律师: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热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见习助理,:230881198612300110。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制药有限公司销售代表,:210103198310184520。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9日婚生子王某一出生。原告与被告初期感情尚可,生育子女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11日被告因给孩子看病为由把孩子带走。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到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被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佐一归原告抚养,或准许被告行使探望权;3.大东区小津桥路42-10号2-7-1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一(2010年9月29日出生,患有马蹄内翻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复印件、居住证明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间应相互宽容,善意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维护家庭的和睦,现双方有一子,年龄尚小,患有疾病,离婚对孩子的成长较为不利,且患病的孩子更需父母双方的照顾与呵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云娇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舒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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