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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源果品公司因租赁合同一案

发布时间:




新源果品公司因租赁合同一案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5)沈民(2)房终字第59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05-08-11

合 议 庭 : 李方晨马岩董菁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沈阳张士新源果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关生 [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海妮 [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张士新源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果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陆秋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秋明,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张士村。

委托代理人:关生,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张士农副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副产品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妮,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源果品公司因租赁合同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沈于房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此案,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源果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秋明、关生,被上诉人农副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妮、刘艳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农副产品公司与新源果品公司(原为沈阳张士振宇果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沈阳张士新源果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同时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农副产品公司将A、B交易区场地16,600平方米租赁给新源果品公司使用,租金每年83,000元,每年6月30日前给付40,000元,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租金。协议第二条约定,农副产品公司将精品果交易区场地6000平方米租赁给新源果品公司经营,租金每年30,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15,000元,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租金,二块场地租期均为五年。协议签订后,农副产品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场地交给新源果品公司经营。农副产品公司与新源果品公司曾因合作经营纠纷于2004年4月诉至于洪区人民法院,在[2004]于民合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第二条认定“新源果品公司给付合作经营期间所欠农副产品公司土地租金105,739元(2003年租金)”,对上述判决新源果品公司没有异议。2004年6月30日新源果品公司给付农副产品公司场地租金36,500元,尚欠76,500元至今未付。农副产品公司曾于2004年6月1日就市场物业费收取向新源果品公司单位业户发出《通报》一份,2005年1月5农副产品公司日就预计收取果品市场道路使用费问题向果品经营业户发出《通知》一份(未实施)。2005年2月8日就农副产品公司双方合作经营中的争议向果品市场经营业户及单位股东致新源果品公司公开信一封,申明双方合作经营中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副产品公司与新源果品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同日又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同一天同时签订两份协议,应视为农副产品公司与新源果品公司土地租赁使用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双方应自觉履行。在土地租赁协议中约定“由乙方(新源果品公司)在合作经营的收益中支付”应认定为土地租赁费由新源果品公司支付给农副产品公司,然后再从双方合作经营的利润中支出。原、被告间的使用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新源果品公司以此抗辩主张土地使用费由农副产品公司先行承担40%,显然无理,故农副产品公司要求新源果品公司给付拖欠的场地租赁费76,5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新源果品公司反诉称农副产品公司利用《通报》、《通知》、《公开信》等形式干扰其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120余万元的主张,经审查认为,农副产品公司2004年6月1日《通报》是对新源果品公司拖欠物业费的催款通知和向业户的说明;农副产品公司2005年1月5日的通知是对其自有道路场地的一种经营管理行为且尚未实施收费;2005年2月8日农副产品公司致果品市场经营业户及新源果品公司股东的一封信是对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出现争议纠纷的说明和表态,与土地租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成为不交付土地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且新源果品公司要求农副产品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57,300元,无有效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源果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农副产品公司场地租金76,500元;二、驳回新源果品公司要求农副产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7,3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农副产品公司、新源果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农副产品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820元,新源果品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6,369元,均由新源果品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源果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采取《通知》、《通告》《一封信》的形式以及在上诉人租赁的场地收费,关闭厕所,拆大棚等行为,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上诉人所提供反诉的损失额,证据充分,要求被上诉人因违约赔偿其经济损失257,300元。被上诉人农副产品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差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书》,农副产品公司2004年6月1日的《通报》、2005年1月5日《通知》,2005年2月8日《致果品市场经营业户及新源公司股东的一封信》,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认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原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规定了租赁协议的期限、租金标准、租金的给付期限,当事人即应遵守协议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2002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规定了合作经营的范围、区域、双方投入、利润分配等权利与义务。在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合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判决,由上诉人新源果品公司给付所欠被上诉人农副产品公司土地租金105,739元(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双方的合作经营协议,上诉人至今仍然在使用所租赁的土地进行经营活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自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所尚欠租赁费,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原审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因违反土地租赁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7,300元。一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新源果品公司的反诉请求后,上诉人仍以反诉的诉讼请求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被上诉人的《通知》、《通报》和《一封信》,这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作经营中,由被上诉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管理行为,这些行为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具体经济损失。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实二人所擅自搭建的大棚被拆除,且不能证实是否由被上诉人农副产品公司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成为证实被上诉人由此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5万余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拒付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租金行为,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上诉人新源果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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