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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伟忠与沈阳市富田供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于伟忠与沈阳市富田供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口头形式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东陵民三初字第20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1-09

合 议 庭 : 王涛金明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于伟忠

被  告: 沈阳市富田供热站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张涵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伟忠,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富田供热站。

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南街26-2-11号。

投资人苏洋,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占彪,系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于伟忠与被告沈阳市富田供热站(以下简称供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金明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主审、人民陪审员夏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9月10日和10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忠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张涵,被告供热站委托代理人于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煤,约定价格为每吨540元,共127.52吨,合计68,860元。煤送到被告处后,被告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但煤款迟迟未结算。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要求原告货物达到供热标准,但原告送煤的质量达不到标准。原告共计送了三车煤,第一次基本达到了热量,但第二车和第三车达不到所需的热卡量,无法用于供暖,对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后送的两次煤价值为68,860元拉走,但原告迟迟未取走。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实际履行,被告收到煤的吨数及价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煤达到使用标准,同时原告应提供煤的卡数标准及相应报告,不能单以收条为依据索要煤款。

证据二,录音一份、录音记录1页,证明原告将煤送达给被告后,被告实际经营人苏某(苏洋的父亲)承认欠款没给,且从未提出过煤的质量有问题至之说。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的企业法人是苏洋,并不是苏某,且苏洋并未授权苏某接待原告,苏某也不是供热站的工作人员,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所诉的煤不燃烧,现在还在被告处堆放。原告质证意见:原告供应的燃煤在当年的供暖季节已经被被告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供应。

证据二,证人柏长合、平玉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所述的煤不燃烧,被告多次找过原告要求把煤取走的事实,现在还在被告处堆放。原告质证意见:1、两位证人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被告管理指挥,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2、证人柏长合不认识原告,所证实的问题也是听经理述说,足以说明对原告运送的煤质量是不清楚的,证人平玉证实原告运送的煤与抚顺其他厂家运送的煤第一车放在了一起,无法排除后两车与其他几家运送的燃煤是否混放,且证人也证实有多家公司为被告运送燃煤,两位证人同时证明原告运送的煤有自燃现象,从而说明原告运送的煤质量是非常好的,与被告在法庭上陈述质量不合格相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供暖企业,每年供暖期来临前均需采购煤用于锅炉供暖。2012年至2013年度供暖期,被告从多家销售商处购买了冬季用煤,原告经人介绍成为被告的销售商之一。2012年10月28日原告将127.52吨煤送至被告处,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于伟忠送煤127.52×540元=68,860元。”供暖期间,原告送的煤出现自燃现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院内堆放的煤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被告企业员工柏长合、平玉出庭证明“现堆放于被告院内西边的煤为原告所送,并已通知原告煤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2月原告给被告投资人苏洋的父亲苏某打电话索要拖欠煤款一事,苏某以“张罗不了”为由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8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到煤数量的收条一份,可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口头形式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提出原告所送煤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而双方对于买卖标的物煤的质量、检验期间、价款给付期限等未能进行书面约定,又不能举证已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就相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关于被告要求对院内堆放的煤进行质量鉴定的问题,首先,原告对申请鉴定标的是否为其所送存有异议,被告仅有出庭证人证明院内堆放的煤系原告所送,但证人均系被告雇员,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中仅一人明确陈述争议煤系原告所送,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原告送煤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至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已将煤露天堆放长达一年时间,而煤长期放置将出现含块率下降、掉卡、含水量上升、自燃等对煤质量产生直接影响的问题,已不能保持合同标的交付时的原来状态;再次,按被告所述争议煤已发生自燃现象,燃烧后的煤质量必然大大降低。因此,对于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因鉴定标的已发生质的改变,鉴定结论无法反映客观事实,本案质量鉴定已无实质意义。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质量检验期间,没有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系煤,被告购买系锅炉供暖所用,在进入2012年11月份供暖期,被告即应发现原告所供的煤存在质量问题,并应积极向原告主张权利,相反从原告与苏某的通话中,被告一方并未以质量问题作为拒绝给付货款的理由。本院综合当事人之间交易时间、煤的使用用途以及在被告处存放时间看,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标的并进入供暖期后三个月内作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显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能向原告尽责通知,亦未能合理主张诉求,应视为煤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在本庭给予充分的举证时间内未能尽责举证,应承担质量抗辩的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被告提出原告供煤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能在收到原告交付煤的同时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存在货款未及时给付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货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市富田供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伟忠货款68,8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沈阳市富田供热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明哲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人民陪审员夏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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