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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合同约定广告广告合同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02民初740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广告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29

法  官: 石锐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  告: 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刘新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孟晓颖 [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55号5门甲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0889768085。

法定代表人:席爱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055682299T。

法定代表人:扈玉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颖,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萃兮华都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石锐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刘新,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开办经营的“萃兮华都购物中心”室内外进行广告设计、制作、安装等工作,并陆续签订了多份《项目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商场室内外进行常规装饰物件的制作、安装、散单制作及安装、室外灯杆旗装饰、灯箱和车贴制作及安装、LOGO标识制作及安装等多种项目的广告设计制作安装工作。合同书同时约定“安装完甲方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款项”。现所有项目原告均已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229,559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制作及安装费229,559元,并承担从2016年5月7日最后一份合同的验收单签收的日期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公司辩称,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完成后需经被告验收合格,再由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原告提供的物料一直未验收合格,所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我公司不应支付相关款项,所以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原告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公司(甲方)累计签订《项目合同书》13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揽散单制作及安装、室外冬季门头安装、灯箱制作等事项,并对项目工程造价、工程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甲方根据设计方案的施工要求及有关行业标准验收乙方所完成的制作安装项目。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制作安装,安装完甲方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在付款前乙方开具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工程任务,被告工作人员李永刚分别于工程结束后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但被告一直未依约支付原告13份合同广告制作及安装费共计229,559元,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同书》、验收单、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13份项目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工程制作,且已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及安装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即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及安装费229,559元;

二、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众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息,以229,55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79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石锐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单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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