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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德良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张德良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皇民一初字第2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4-03

法  官: 曹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德良

被  告: 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张涵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聪 [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 崔波 [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德良。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利,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

负责人李庆,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聪、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德良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张涵,被告丰城巴士委托代理人李世杰、王金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张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德良诉称,2013年10月10日9时00分,被告丰城巴士职员孟庆彬驾驶辽AC4845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孟庆彬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1650.12元、误工费15413元、护理费498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383.5元、残疾赔偿金3251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住宿费6750元、快递费66元、鉴定费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丰城巴士辩称,肇事属实,司机是我单位员工,在履行公务中发生事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按照行业标准赔偿,且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的发生。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处理,住宿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由于双方同等责任,所以产生相关费用应该双方承担。我单位垫付医疗费87547.45元,停车费6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原告与孟庆彬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费用在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9时00分,被告丰城巴士驾驶员孟庆彬驾驶辽AC4845号大型客车在皇姑区昆山西路原车辆厂门前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孟庆彬与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德良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2日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性创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腰1压缩骨折、腰2-腰3横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52天,期间重症监护及特级护理3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住院期间存在鼻饲饮食、流食及全流食的情况。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139908.5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1650.12元,被告丰城巴士垫付88258.45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

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明廉派出所于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下发暂住证,暂住证记载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来沈务工。原告女儿张恩典,于1986年2月26日出生,农村户口,为肢体残疾人。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良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上肢截肢评为五级残。肋骨骨折评为九级残,腰椎骨折评为十级残。

另查,辽AC4845号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丰城巴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卷宗,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暂住证、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被告丰城巴士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丰城巴士驾驶员孟庆彬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张德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因交警部门认定孟庆彬与原告张德良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孟庆彬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丰城巴士,孟庆彬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孟庆彬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告丰城巴士对孟庆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AC4845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丰城巴士按5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发生医疗费139908.元,其中被告丰城巴士垫付88258.45元,原告自行支付51650.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丰城巴士赔偿64954.29元,原告自行承担64954.28元。因被告丰城巴士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8258.45元,超出其应该承担的医疗费,故超出部分在其他款项中予以折抵。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总计52天,据此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50×52天)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故由被告丰城巴士赔偿1300元(2600×50%)。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存在鼻饲饮食、流食及全流食情况,且出院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600元,由被告丰城巴士赔偿1300元(2600×50%)。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及特级护理3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171.24元(33021÷365×3×2+33021÷365×18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期间应参照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生医嘱确定。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累计误工82天。原告虽提供了误工工资,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18.42元(33021÷365×82天),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其自身及子女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往返于老家及沈阳之间,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故本院酌情原告发生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必需,故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伤级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因原告在沈居住及务工连续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计算。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的系数66%,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6543.60元(23223×20×66%),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7210.34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丰城巴士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元119666.63元({306543.60元-67210.34元}×50%),因被告丰城巴士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之后,余额为20702.16元,应予以抵销。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女儿张恩典为肢体残疾,残疾级别为壹级,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的住所地在江苏,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高于辽宁省的标准,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655元标准计算20年,考虑伤残系数66%,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123元(9348×20×66%÷2),由被告丰城巴士赔偿28561.50元(57123×50%)。

关于财产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实际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可导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故本院酌情原告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邮寄费问题,该费用为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丰城巴士赔偿。

关于住宿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长期在沈居住,不存在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且其在沈阳租房居住是为了在此务工生活而并非必要来此治疗,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及金额,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护理费2171.2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误工费7418.4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残疾赔偿金67210.3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鉴定费12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交通费20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财产损失600元;

九、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医疗费64956.29元;(已给付)

十、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已给付)

十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营养费1300元;(已给付)

十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残疾赔偿金148228.13元(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561.50元);(已给付20702.16元)

十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德良快递费66元;

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1090.50元,由原告张德良承担109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曹玥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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