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热线

19802478808

024-22790077 22790066

经典案例

您的当前位置: 首 页 >> 经典案例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梅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梅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1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1-09

法  官: 李炳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玉兰

被  告: 梅平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吴小妮 [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玉兰。

委托代理人:吴小妮,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平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俎明。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兰与被告梅平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梅平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兰诉称:2015年4月27日7时,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被告梅平平驾驶辽AD8Y12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8天,出院后全休3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被告梅平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74元,不包含在原告的医药费诉讼请求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7515.68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435元、复印费31元、车辆损失费2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梅平平辩称:肇事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辽AD8Y12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74元,票据在我手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医疗费原告在2015年6月份就仅有基本的理疗,我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的行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有退休补助,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护理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长,请法院酌定。对于鉴定报告中其伤残级别及评定标准存有异议,车辆损失费只有购车发票,没有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费用。对于辅助器具费,其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7时,被告梅平平驾驶辽AD8Y12号车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处与原告王玉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98天,出院后全休3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2015年8月31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1235.06元(包含被告梅平平垫付的医药费1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17388.7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40元、辅助器具费435元、复印费31元。

另查明,辽AD8Y1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梅平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王玉兰系城镇户口,1959年8月20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梅平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平平作为辽AD8Y12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运行支配权及利益归属权。故该车发生事故时,应由被告梅平平应承担赔偿责任。

辽AD8Y12号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梅平平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50161.06元,且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医药费用为51235.06元。其中原告支付50161.06元,被告梅平平垫付107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0元,且提供了沈阳市大东区齐鑫隆鲜肉店营业执照副本、住院病案休息诊断书及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退休年龄,有退休金,其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工资收入的正常流水,故对于误工费我方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关规定来看,均未对受侵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应存在误工费。故本院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因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而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的证据及在其所工作的单位的负责人王齐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收入情况,且被告梅平平亦提出,肇事时原告在送肉的途中,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误工收入亦在所从事的行业的行业标准范围之内,故对于原告每月3000元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12800元(3000元/月÷30×128天)。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护理费17515.68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等票据佐证,证明护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于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护理时间有异议,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用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完整的护理费证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对于原告住院期间95天,每天180元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剩余的3天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认定。对于护理天数与住院天数相符且有明确的医嘱,故对于98天的护理天数本院予以认可。综述,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7388.7元(35128元/年÷365×3×1人+17100元)。

被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且提供了住院病案佐证。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且2015年8月31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其伤残鉴定不合理,根据出院医嘱及评残报告写明,正常人左膝关节活动范围为0到135°,而原告其左膝关节活动范围为0到100°表明其左下肢丧失功能7%,未到十级伤残标准,十级伤残标准应为丧失10%,请法院重新酌定。.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系经过合法程序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对于原告的伤情已经作了明确的认定,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抗辩未提出任何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年龄及户口性质,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年×20×10%)。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实际年龄,其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且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提出辅助器具费435元,且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器具为下肢支具及拐杖等,系因伤情而进行的必要性支出,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2850元,向法院提供了电动车购买发票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复印费31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佐证。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项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梅平平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医药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医药费40161.0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还被告梅平平垫付的医药费1074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80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388.7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4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435元;

十一、被告梅平平赔偿原告复印费31元;

以上一至十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被告梅平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1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李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辛佳玉




版权所有: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技术支持:凯鸿科技 备案号:辽ICP备1900092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