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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华与陆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王俊华与陆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98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28

合 议 庭 : 许广军刘勇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俊华

被  告: 陆军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俊华,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军,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崔松林,系沈阳市大东区珠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

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俊华与被告陆军、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朱东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松林、民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俊华诉称,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镇汪南村老三浴池附近,被告陆军驾驶黄色龙工牌铲车倒车时,将原告王俊华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抚新城公安派出所出警,认定事故经过和王俊华受伤的事实。龙工牌铲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陆军,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强制险。原告王俊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踝外伤、右侧髂部皮肤坏死、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大腿皮肤潜行撕脱伤、双大腿皮下积液。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1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误工费18,300.00元、护理费13,11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920.00元、辅助器具费1,1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俊华提供如下证据:

1、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沈抚新城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陆军驾驶铲车将原告王俊华撞倒受伤;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份、病人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王俊华住院治疗的情况;

3、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5)第150715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俊华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920.00元;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2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3月27日、4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沈阳融通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俊华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俊华误工损失情况;

6、沈阳南塔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发票、辽宁方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俊华支付辅助器具费1,178.00元;

7、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王俊华支付交通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陆军辩称,原告王俊华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赔偿,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属城镇居民,王俊华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要求赔偿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应以票据为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责任。

被告陆军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医疗费票据16张、王俊华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军先行垫付医疗费36,836.30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辽0xx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0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强制险,公安机关没有划分事故责任,应按无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俊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已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19年,应以劳动用工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条、银行对账单、误工证明确认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不同意赔付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9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南村“老三浴池”附近,被告陆军驾驶辽0xx号龙工牌轮式装载机倒车时将原告王俊华撞倒受伤。原告王俊华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踝外伤、右侧髂骨皮肤坏死、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大腿皮肤潜行撕脱伤、双大腿皮下积液,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3天,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55天,医嘱要求半流食6天,为继续治疗,其又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52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0天,其支付医疗费共计104,907.58元,其中原告王俊华自行支付68,071.28元,被告陆军先行赔偿36,836.30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俊华骨盆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920.00元。原告王俊华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辽0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陆军,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军未能安全驾驶车辆,致使他人受伤,其作为辽0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王俊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0xx号车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原告王俊华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王俊华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04,907.58元,其中王俊华自行支付68,071.28元,被告陆军先行赔偿36,836.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俊华盆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属城镇居民,应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驻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的20%计算,赔偿19年(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10,511.6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原告王俊华要求赔偿的赔偿医疗费93,1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0元、误工费18,300.00元、护理费13,11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920.00元、辅助器具费1,1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均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其于庭审中提出可由被告陆军一次性赔偿128,836.30元(已先行给付36,836.30元),陆军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军驾驶车辆倒车时将他人撞倒受伤,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和现场客观环境,可以认定陆军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险辽宁公司提出此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应按无责任比例赔偿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俊华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俊华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

三、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836.30元(已先行给付36,836.30元);

四、驳回原告王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1.00元,由被告陆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许广军

人民陪审员朱东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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