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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崇林与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王崇林与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81民初19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23

法  官: 胡水静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王崇林

被  告: 彭勇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王妍 [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崇林,男,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勇,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

负责人张铁民,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妍,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崇林诉被告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彭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18时0分,在新民市毓宝台村张立民饭店门前,被告彭勇驾驶辽AW0M39号微型,沿京哈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王崇林相撞,造成原告王崇林受伤,辽AW0M39微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3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共计173039.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免除15%的赔偿责任,对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没有异议,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彭勇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14.87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8时0分,在新民市毓宝台村张立民饭店门前,被告彭勇驾驶辽AW0M39号微型,沿京哈线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与行人王崇林相撞,造成原告王崇林受伤,辽AW0M39微型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再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4天,花费医疗费163739.53元。医生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重型脑损伤等症。另查明,被告彭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14.8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彭勇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彭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医保范围内扣除15%后进行赔偿的理由,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共计163739.5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93天,补偿标准应按照100元/天计算,即9300元(100元/天*93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3739.53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合计173039.53元,其中扣除10000元垫付款,还应赔偿163039.53元。

2、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被告彭勇垫付的12014.87元直接向被告彭勇支付,其余款项151024.66元向原告王崇林支付。

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彭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水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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