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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马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分居、感情破裂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552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4-12-01

庭:赵楠楠冯立波史明箭

审理程序:二审

人:马某

被上诉人:徐某

上诉人代理律师: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史明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赵楠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某原审时诉称:徐某、马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7日婚生一子马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马某总打人、骂人、总骂孩子,导致双方感情破裂,2013年8月徐某离家分居至今,请求离婚。婚生子归马某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后有房产一处坐落于X区X街X号X(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婚后购买,有贷款15万余元未还。我认为现房价值73万元,房屋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我要房子,扣除贷款后给马某一半钱。辽AXXXXX吉利轿车一辆,2006年购买,现价值1万元左右,车归马某,我不要补偿款。我们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经营个体工商户,沈河区X保健品咨询服务部,没有固定资产。唯一的资产是一张建设银行银行卡,2013年11月至今卡里有13,493.35元,卡名是马某。我同意这个个体工商户以后由马某经营,马某把卡里的钱给我。或者是把卡给我,卡里的钱归马某。现有15,000元外债,用来还银行贷款,这笔钱现在没还,钱是向我妹妹借的。还有8000元外债,用来给孩子交补课费,钱也是向我妹妹借的,没有还。外债要求马某承担一半。另外补课费1.6万元要求马某承担一半。家里有一个三开门衣柜(4000元)、酒柜一个(2000元)、立式书柜一个(3000元),以上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归马某抚养,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马某辩称:徐某所述相识、登记、婚生子女情况属实。徐某所述产生矛盾的原因不属实,我没有骂孩子。徐某不是一直离家,偶尔回家住。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房子情况属实,贷款还有多少钱没还不清楚。我认为房屋价值80万元,扣除贷款后徐某给我一半钱。车辆要求归徐某所有,我认为车值2万元,我要1万元。个体工商户由我经营,不给徐某补偿款。徐某所述2.3万元外债我不清楚,不同意偿还。徐某所述家中的家具中,衣柜还在,买的时候是7300元。酒柜(1980元)、书柜(2000元)我都拿走了,如果平均分的话我要酒柜和书柜,衣柜可以给徐某。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某、马某于1996年自由恋爱,199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马某某,1996年11月27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坐落于X区X街X号X室(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房屋一处,系徐某、马某婚后购买。该房屋首付款188,720元,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20年。截至2014年10月贷款余额为143,231.75元。经辽宁天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现价值为742,177元,徐某支出房屋评估费3300元。车牌号为辽AXXXXX吉利轿车一辆,系婚后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某。双方婚后成立名为沈阳市沈河区X保健信息咨询服务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所得收入均存入马某名下尾号为4014的建设银行卡中。截至2014年9月10日,卡内余额为1749.66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还包括三开门衣柜一个、酒柜一个、立式书柜一个,以上物品除衣柜在争议房屋中,酒柜及立式书柜均在马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马某婚后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表示同意,应准予。婚生子马某要求抚养,徐某表示同意,故婚生子归马某抚养,徐某支付抚养费。争议房屋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马某同意争议房屋归徐某所有,故该房屋归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徐某偿还。由徐某按照房屋价值在扣除剩余贷款后给付马某一半的房屋补偿款。因评估房屋支出的评估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车牌号为辽AXXXXX吉利轿车一辆,徐某同意归马某所有,应准予。沈阳市沈河区X保健信息咨询服务部,因徐某同意由马某经营,故该服务部由马某经营。马某名下尾号为4014的建设银行卡中,经营收入余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双方所称家具,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徐某、马某平均分割。徐某所称补课费用,属于婚后生活消费支出,故对于徐某要求马某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徐某称借款2.3万元,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债务真实存在,也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马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某(1996年11月27日出生),归马某抚养,徐某每月给付马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坐落于X区X街X号X室(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徐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徐某偿还;四、辽AXXXXX吉利轿车一辆归马某所有;五、沈阳市沈河区X保健信息咨询服务部由马某经营;六、徐某给付马某房屋补偿款299,472.6元;七、马某给付徐某房屋评估费1650元;八、马某给付存款874.83元;以上第六、七、八项给付,徐某、马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九、三开门衣柜一个归徐某所有(该财产在争议房屋内);十、酒柜一个、立式书柜一个马某所有(以上财产在马某处);十一、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某、马某各承担8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X区X街X号X室房屋归我所有,并判决婚生子由徐某抚养,或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房子归我是马某同意的,他不要房子要钱。孩子也是马某开庭的时候提出的要孩子。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在原审庭审中及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均同意将诉争房屋判归徐某,徐某给付马某房屋折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的。故原审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婚生子马某某的抚养权问题,马某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孩子归其抚养,徐某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的请求。且婚生子马某某现已年满18周岁,并与徐某共同生活,故对马某提出的变更抚养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史明箭

审判员冯立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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