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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丁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偿还、不同意离婚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2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4-09-10

庭:朱晓楠耿立秋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丁某

被  告:吴某

原告代理律师:石莉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涵,系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莉,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朱晓楠、人民陪审员韩皓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涵、石莉,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薄弱。原告与被告是于2003年通过电台征婚热线相识的。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为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吴某某出生。婚后被告经常在精神上折磨原告。2005年12月,沈阳市开始办理养老保险,被告没有钱,原告又用自己的婚前积蓄13,800元为他办理了养老保险。2005年3月原告与被告买了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子,被告向其母亲借了22万元(当时约定了向其父母还款的方式,现已还清)。2012年12月1日起,除了核实孩子放学、假期谁来看管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没有任何交流。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和沈阳市和平区××房子;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我母亲的欠款没有还清,我不同意离婚。我要求婚生子吴某某的抚养权,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子,该处房产系我母亲的房子,该房子现没有房证,该房子我与原告没有住过。购买该处房产时由于我比较年轻,便于以后父母将房产给我,所以当时写的我的名字,购买该房产的价款是我母亲拿的,当时签合同时购房人、交款人均写的我的名字,当时我没有经济能力该买房子。关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是我母亲拿全款购买的,该房款是从我母亲借的,当时写了借条,该处房产当时写的是我自己的名字,该房产现有房证;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常××房屋是以原告的名字购买,但是是我母亲当时借原告130,000元的房款,该房现有房证,当时写的是夫妻共同所有。以上三处房产,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的房子与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从房屋购买后,是由我父母居住,如果是我们的房子,不能让父母居住。关于沈阳市和平区××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我母亲出资购买的,大约2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某某(××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酿成纠纷。原告丁某曾于2011年1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离婚请求。2013年原告丁某再次起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4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丁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另查明,2004年5月18日,被告吴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150.36平方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购买价格为345,828元,该房产尚欠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房款40,000元,现该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被告吴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房产一处。购买该处房产时,被告吴某向其母王某某借款220,000元,现已经偿还45,000元,尚欠175,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就该房产现价值一致认可550,000元。2009年7月7日,原告丁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房产一处,该房产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购买该处房产时,原、被告向王爱莲借款130,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现价值为500,000元。另,原告丁某每月收入为5,750元,被告每月收入为5,000元。婚生子吴某某与原告丁某生活时间较长。

还查明,2005年3月11日,原、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2005年3月11日,妈妈借给吴某贰拾贰万元正(22万元)人民币买房;3、吴某负责偿还三利和平湾X楼150㎡房的差额贷款,贷款额由贰拾贰万元中扣除,剩下余款每年还给妈妈(贷款前每月还三千元正);……5、妈妈的贰拾贰万元人民币还完后,房子归吴某支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2)沈和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欠条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丁某曾于2012年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解除婚姻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丁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吴某某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有较为稳定收入,且婚生子吴某某与原告丁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成长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某归原告丁某监护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婚生子吴某某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吴某某抚养费1,500元为宜。

关于被告吴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150.36平方米房产一处的问题,本院认为,现该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登记尚不明确,且该房产尚欠出卖人购房款,故本院对该处房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被告吴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80.88平方米房产一处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处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该房产价值一致认可55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处房产归原告丁某所有,由原告丁某给付被告吴某房产折价款275,000元(550,000元÷2)。

关于原告丁某购买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房产一处的问题,原告丁某主张该处房产系其个人婚前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处房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原告丁某并未提供其用婚前财产购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丁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该房产的价值一致认可500,000元,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处房产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给付原告丁某房产折价款250,000元(500,000元÷2)。

关于原告丁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房产时,原、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由原、被告各承担65,000元(130,000元÷2)。

关于被告吴某购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80.88平方米房产时,被告吴某向王某某借款220,000元的问题,因现已经偿还45,000元,剩余17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由原、被告各承担87,500元(175,000元÷2)。关于原告丁某辩称已偿还完毕的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丁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丁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某某归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吴某每月30日前给付婚生子吴某某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子吴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80.88平方米房产一处归原告丁某所有;原告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吴某房产折价款275,000元;

四、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建筑面积62.12平方米房产一处,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房产折价款250,000元;

五、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05,000元(130,000元+17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2,500元(65,000元+87,500元);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耿立秋

审判员朱晓楠

人民陪审员韩皓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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