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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艳、高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艳、高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金融借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102民初908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27

合 议 庭 : 李珮臧宁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企业信息

被  告: 李艳 高云峰 邱坤杰

原告代理律师: 潘卫东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刘新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81758140-1。

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高云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邱坤杰,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艳、高云峰、邱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同,由审判员臧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珮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玉洁参加评议,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被告李艳、高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坤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购房,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30000元住房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31年3月31日。同时,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为其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内所有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合同执行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此后,原告在2011年5月5日向被告放款2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多次上门催收,目前被告已经失联。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3973.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人民币11279.0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6年5月5日,具体偿还金额以原告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409-11号(1-18-1),建筑面积为62.04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艳、高云峰辩称:欠款属实,我方尽快偿还贷款。

被告邱坤杰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李艳、高云峰(授信申请人、抵押人)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56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9-3号(1-15-2)、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1日按协议约定到登记机关为该房产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协议同时约定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处分抵押物。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协议对罚息、复息、利率、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艳、高云峰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约定授信人根据授信申请人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度为156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坤杰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其后被告李艳、高云峰通过原告周转易功能,对外支付了共计1560000元,并生成了金额为1560000元的一年期贷款。目前贷款均已到期,截止2016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6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002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他项权利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已出账单列表、贷款逾期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坤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邱坤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李艳、高云峰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被告邱坤杰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艳、高云峰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物。被告李艳、高云峰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李艳、高云峰偿还贷款本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坤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李艳、高云峰未依约偿还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邱坤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艳、高云峰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

二、被告李艳、高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56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20028.14元(以上截止日为2016年8月3日),并自2016年8月4日起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李艳、高云峰提供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19-3号(1-15-2)、建筑面积为133平方米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被告邱坤杰对被告李艳、高云峰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高云峰追偿。

如被告李艳、高云峰、邱坤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艳、高云峰、邱坤杰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邱坤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宁

审判员李珮

人民陪审员刘玉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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