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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原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经开民初字第13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23

法  官: 张雪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  告: 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宗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瑛,男,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继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处处长。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瑛、刘艳敏,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继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锻件等货物,截止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502.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5,502.77元及利息5万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请求其应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锻件等货物,双方对锻件的材质、单价、数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502.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应锻件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货款775,502.77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6元,减半收取6,028元,由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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