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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


原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关 键 词 】 调试验收合格迟延履行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82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3

法  官: 张鑫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  告: 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明兴,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锡铭,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国辉,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明兴、于锡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敏、汪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做成套不锈钢厨房设备,被告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没如约付款,至今尚欠97800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欠款978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按合同履行完毕,即使欠货款,按合同约定先期支付合同款项的50%,尚欠的金额也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给付的不锈钢设备严重漏油,我方向原告主张维修的情况下,至今仍不能使用,要求原告将货取回,退回已付的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定作方: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方: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由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承揽龙记餐厅沈阳大悦城店厨房设备工程,设备明细详见报价明细,总计金额165124元,经双方协商承揽方同意让利实收金额138000元。供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20天,如因定作方原因工地不具备按照条件影响工期时间顺延。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50%。2014年1月15日,被告增加了厨房设备产品,双方协商让利金额18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又增加了厨房设备产品,双方协商让利金额1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定金6万元,原告按照加工定做合同及增加的厨房设备产品向被告供货,并于2014年3月末安装完毕,货款总金额157800元。原告将定金6万元从总货款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定做合同、报价明细、收货单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及2014年1月18日两次增加厨房设备产品,货款金额19800元,未经过被告确认的问题。原、被告虽未对两次增加厨房设备产品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实际收到货物,故应向原告支付两次增加厨房设备产品货款19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问题。加工定做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5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50%。原告于2014年3月末将厨房设备安装完毕,并已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维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货款97800元;

二、被告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减半收取1122.5元,由被告沈阳龙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鑫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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