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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戬、刘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戬、刘铁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55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06

合 议 庭 : 李晓颖张维佳曹岩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温戬 刘铁

上诉人代理律师: 马志宇 [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石莉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刘新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守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宇,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戬,女,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石莉、刘新,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戬、刘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温戬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年初至2007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华强集团工地提供建材材料,2008年10月14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将原告所供材料明细收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61,080元整,本案被告刘铁系被告华强集团项目部材料采购员,双方结算后,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虽经原告年年催要,二被告终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材材料款本金161,080元及违约利息损失65,2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认识,没有签订过所谓的涉案合同,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2、依据欠条时间是2008年10月14日,截止到现在已过了7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客观公正审理此案,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刘铁在原审法院辩称,2007年至2008年我在新城子工地任材料员,受雇于项目经理,每次在原告处所购的材料都有保管员经手核实入库,所打欠条是由项目经理指派盖章,根据此事实,本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被告华强集团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的沈阳市兴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新城子街杭州路北金星街西锦绣家园1#、2#、3#、4#、5#、6#、7#、10#楼承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乙方包工包料范围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乙方施工的配套工程做到室外第一窨井,并做完工清场。合同工程为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8月15日。协议对材料的选用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工期、双方的义务和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从2007年年初至2007年8月期间为被告华强集团所承建的锦绣家园工程提供建筑材料,208年10月14日,该工程项目部材料员刘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温姐材料款壹拾陆万壹仟零捌拾元整(161080元),华强建设集团刘铁2008年10月14日。加盖沈阳华强建设集团项目部印章。”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材料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行为人实施了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二是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四是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被撤销的内容。

位于新城子街杭州路北金星街西的锦绣家园工程由被告华强集团负责承建,被告刘铁作为该工程的材料员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在刘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加盖有华强集团项目部的印章,虽然被告华强集团提出刘铁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但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铁具有代理权,其所从事的行为代表华强集团,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强集团承担。被告华强集团应承担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铁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10月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温戬材料款161,080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被告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马达春、李方贵挂靠到上诉人公司,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施工。马达春是实际施工人,且在涉案工程上得到了全部工程款。施工期间,马达春雇佣其小舅子刘铁负责赊购材料等工作。刘铁是代表马达春在工作,其行为受马达春支配,其目的是为马达春赖账。刘铁利用私刻印章给温戬出具欠条嫁祸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戬辩称,我是在上诉人的工期内向其提供的建筑材料,假设上诉人所述的挂靠关系成立,也不能对抗善意被上诉人温戬。刘铁是作为上诉人工程部的采购员向我支付材料款,是其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并未提出项目部印章真假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作为公司法人的上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是其法定义务,还款义务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铁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上诉人与兴昌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每次材料进场都有保管员确认并签字后一式两份返还给材料商。我是材料员,每次对材料款都上报给项目部,工程结束后在项目部授权下签订的欠条,并在工地所在地盖上的项目部章。上诉人提出我私刻项目章一事请出示证据,也可做司法鉴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温戬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上诉人是否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给付责任;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买卖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问题,本案上诉人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温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诉人确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其在上诉状中也陈述被上诉人刘铁系项目现场负责赊购材料等工作的人员,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温戬在原审审理中所提供由刘铁出具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欠条,应视为系刘铁代表上诉人所做出的书面对账证明,被上诉人温戬亦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刘铁系代表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能够证明上诉人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依据该欠条载明的货款数额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系马达春挂靠到上诉人公司施工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做为对抗债权人温戬的抗辩事由,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述欠条没有载明具体还款时间,被上诉人温戬做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温戬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上诉人沈阳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张维佳

审判员李晓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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