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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雪兰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雪兰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城市公交公交运输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1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合 议 庭 : 原宏斌鞠安成宋宁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王雪兰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利,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发,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兰,女,194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孟赢,女,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丰城汽车”)与被上诉人王雪兰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雪兰在原审诉称,2010年6月6日9点50分,原告王雪兰乘坐南洋驾驶的辽A74743号公共汽车,途中南洋因躲避行人金玉欣紧急刹车造车该车车上乘客原告王雪兰等多人受伤,原告当时在120急救中心就诊后又被送往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治疗,由于原告受伤严重,于2010年8月3日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部外伤,多发骨折,直至2014年4月18日出院,原告在奉天医院住院58天,在盛京医院住院1,354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10,346.1元(包括住院治疗费用、护理人员租床费用及颈托、气垫等辅助器具费用);住院护理费255,380元;营养费8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6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7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丰城汽车在原审辩称,肇事车辆由我方所有,驾驶人南洋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事故。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7,160.14元,其中奉天医院金额为26,660.14元的住院费票据在我方手中,但实际26,660.14元中有60.14元是由原告实际支付的。另外,120,500元我方以支票形式存入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滑翔分院。同时我方还为原告垫付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等费用,相关票据均在我方处。在住院期间如发现用药与病情不相关、没有合理性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在康复期间应在门诊治疗,不应该住院,住院时间过长,请法院调查住院期间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营养费要根据医嘱是否有流食或是半流食字样,如没有医嘱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按照住院天数赔偿。交通费因伤者住院,无法产生交通费用,我方不予赔偿。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需要劳资章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银行卡对账单,工资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只承担2本病历的复印费用。原告已出院视为治疗终结,请求法院一次性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6日9时50分,南洋驾驶辽A74743号公交客车因躲避行人金玉欣踩刹车造成该车乘客原告王雪兰受伤。同日10时20分,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急救中心门诊救治,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右肩软组织损伤等,发生门诊医疗费370.6元。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8月3日,原告于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58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枕部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第一腰椎骨折、T516,L314,L415,L5/S1间盘突出、右侧肩部损伤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4天,禁食水4天,全流食50天,出院医嘱记载:“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定期复查CT、MPR;变化随诊”,发生住院医疗费26,660.14元,被告丰城公司垫付26,600元。2010年8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原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脊柱关节外科及康复科住院治疗1,354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部外伤、多发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半月板前角撕裂,左颞部蛛网膜囊肿、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改变、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颈椎后韧带骨化症、腰椎压缩性骨折、右肩创伤性肩周炎和右膝骨关节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47天,低盐低脂饮食,出院医嘱记载:“建议继续中医相关医院住院康复治疗,缓解疼痛以及四肢麻木无力;建议择期骨科手术治疗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半月板前角撕裂;暂全休一个月;注意颈、膝保护,防治(止)再次外伤,建议旁人监护;如有变化,请原手术骨科复查”,发生住院医疗费206,763.54元,被告丰城公司垫付120,500元。另,原告于2010年6月6日及8月3日三次发生120急救车辆费用共计386元。2010年7月8日,原告于辽宁省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3元。2010年7月6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于沈阳市骨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5元。2010年7月1日、7月6日、7月8日,2014年4月1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原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405.5元。2013年8月15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于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344元。

另查,辽A74743号公交客车由被告丰城公司所有,驾驶人南洋为被告丰城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王雪兰乘坐被告丰城公司所有的公交客车,双方已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丰城公司未能依照约定将原告运输至目的地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丰城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110,346.1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住院及门诊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234,937.78元,扣除被告丰城公司已垫付费用,其应再赔偿原告87,837.78元(234,937.78元-26,600元-120,5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7月6日沈阳市骨科医院及2010年7月8日、2014年5月19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3元),因原告提供的为票据存根联及通知联,并非收据联或报销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46元外购药(沈阳三好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文化路店)费用的问题,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颈托、护理垫票据的问题,因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不在医疗费中予以支持。考虑原告颈脊髓损伤的病情,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记载的金额,共计1,08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发票对应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55,38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在沈阳医学院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4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347天,即原告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401天。庭审时原告向本院陈述护理人员为孟赢和孟令哲,庭后却又主张王丹护理。本院无法确认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故依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住院护理费共计136,433元(34,995元/365×11×2人+34,995元/365×1401×1人),应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租床费的问题,该笔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之中,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84,720元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期间禁食水4天,全流食50天,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为低糖低脂饮食,本院考虑上述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应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7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412天,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予以确定,共计70,600元,应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原告住院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应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780元复印费的问题。复印费系诉讼必须费用,但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应由被告丰城公司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被告辩称垫付器具费、交通费等问题。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器具费中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兰医疗费87,837.78元;二、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兰护理费136,433元;三、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兰交通费1,50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兰住院伙食补助费70,600元;五、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兰营养费3,000元;六、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兰器具费1,081元;七、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雪兰复印费3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丰城汽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我方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过高,对被上诉人的病情与住院天数有异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请求法院委托相关医疗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病情调查、取证,该病情是否需要住院治疗1,412天,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对被上诉人作出伤残鉴定,伤者以出院视为治疗终结,被上诉人不做鉴定视为自行放弃残疾赔偿金,请求一次性结案;三、请求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丰城汽车4万元。

被上诉人王雪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运营的公交车辆,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保障乘客的人身安全,对于被上诉人在乘坐运输车辆时发生的人身伤害,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天数过长、费用过高,应予调整,但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有义务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费用不尽合理的问题,而庭审时上诉人没有尽到上述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的病志、医嘱等证据,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原审依此酌情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组织评残鉴定的问题,因本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能提出残疾鉴定并索要残疾赔偿金,故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至于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上诉人沈阳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宁

代理审判员原宏斌

代理审判员鞠安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俣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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