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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育宁诉被告李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原告刘育宁诉被告李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民间借贷借贷【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179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0-14

合 议 庭: 刘孟琦张文波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刘育宁

被  告: 李洪奎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刘新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巍 [辽宁凯扬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育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刘新,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洪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巍,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育宁诉被告李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孟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宁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李洪奎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欠款,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被告与案外人赵继红等商议合作开办企业,其中赵继红负责出资,被告以技术入股。在筹备期间由被告对外联系工厂制造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后被告找到了由被答辩人原告担任法人的沈阳久达真空技术研究所为筹备中的企业制造电弧管封设备。我方支付给原告700000元预付款,因为我方要买加工所需的设备,加上做这套设备用不了700000元,所以我方在第二天取走了200000元,又用其中的50000元购买了加工机器交给原告,答辩人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关系,被告取走的200000元是700000元设备预付款中的一部分,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后来又以设备的形式返回到原告处50000元,现在被告也确认在取走200000元后,自己交付给沈阳久达预付款是500000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收到刘育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13年2月17日原告曾作为沈阳市久达真空技术研究所法人向电弧管封装设备出具收条。被告支付700000元。由原告为被告制造设备。沈阳市久达真空技术研究所系个人独资企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提款记录,被告提供的收条、工商机读卡、购销合同、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认收到2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支付给原告制造设备700000元中的一部分。后因购买设备从原告处取走200000元,因为不了解收条和欠条的区别,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对于委托制造设备一事无异议,但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交接款项,办理手续时称因不了解收条和欠条的区别而出具欠条有悖常理。且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与研发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利息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并给予合理期限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起诉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故从送达之日起第30日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育宁借款200000元。

被告李洪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育宁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洪奎承担(原告已经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波

代理审判员刘孟琦

人民陪审员张伟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宇

律师观点

原告刘育宁诉被告李洪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孟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宁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李洪奎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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