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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会与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原告赵小会与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北新民初字第0058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06-25

合 议 庭 : 王翠玲林丹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赵小会

被  告: 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张涵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从文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罗璇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小会。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天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从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小会与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翠玲(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会的其委托人张涵,被告宝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从文、罗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倒班制度。按月现金领取工资,在工作表上签字。2013年5月26日被告无任何理由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在“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否则不开工资。原告被辞退前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保险,上班后没有正常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原告工作严重超时,未休年假。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000元;自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6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8732.0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13.79元;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支付失业金2730元;撤销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撤销要求被告返还违法收取的抵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3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以前的合同已经期满终止,原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对其提出的各项主张不再逐一答辩。对2013年3月份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不是原告违法解除,所以请求给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根据罐车司机的特点采取不定时工作制,该约定符合行业管理和不定时工作规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适用不定时的法律规定,依据辽宁省工资标准低21条的规定,被告无须支付加班费和法定假日的加班费,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先向劳动部门投诉,应由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给付加班费,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该享受带薪年假,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才享有年休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工作少于12月,没有达到法律规定享受年休假的前提条件,不应该享受年休假,也不能主张年休假的工资;5、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为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保险费征缴问题应该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受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6、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第2项的规定非因本人原因自动离职的不能领取失业金,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业金累计领取时间最高为24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罐车车司机工作,与被告宝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2012年12—2013年3月1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公司安排休冬假。原告因病无法开车申请离职,并于2013年5月26日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3月工资为3000元,4月工资2290元,5月工资1519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2013年元旦、春节休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变动通知单、抵押金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2011年在被告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二年,对原告主张2011年11月16日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庭审中提供劳动合同二份证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为多个劳动者同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字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未就签字申请笔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应当提供原告2012年、2013年的全部工资记录,被告未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平均工资按照被告提供从2013年3月计算至2013年5月工资计算平均工资,原告平均工资为2269.7元。

原告冬休期间实发工资低于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1100元计算,企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差额为11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离职申请表记载原告因病无法开车而离职,对原告主张因被告辞退离职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二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3404.55元(2269.7元+1134.85元)。

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但原告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有较强弹性,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

原、被告针对罐车司机的工作特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约定符合行业惯例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单位的生产受季节因素影响,每年有3个月左右的冬休假期,期间按每月600元发放冬季放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期间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单位应予以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还应按日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的差额部分。原告2012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3年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共计10天法定假未休,因此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2112元(2269.7÷21.75×10×200%)。

被告单位已经安排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日休息,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原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2013年5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为原告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

根据《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原告工作年限满一年失业的可以领取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救济金,标准为我市最低工资1300元的70%,为273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小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100元;

二、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小会支付经济补偿金3404.55元;

三、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赵小会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112元;

四、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向原告赵小会支付失业救济金2730元;

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赵小会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宝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丹

代理审判员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范维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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