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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与刘秉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与刘秉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5-06-14

合 议 庭 : 李娜史军峰王银华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被上诉人: 刘秉时

上诉人代理律师: 汪军 [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占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军,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秉时,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秉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原告刘秉时诉称,2002年4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处,担任灭菌操作工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下午5点,工资为2,510元/月。被告以打卡的方式发放工资。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6年8月才被告开始为其缴纳。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工伤住院,于2014年3月23日出院。原告根据2014年医生医嘱,于2014年4月15日上班,上班后领导没有让原告恢复原来的工作,只是要求其作些琐碎的事情,不为其安排正式的工作。原告后根据医生医嘱回家准备进行二次治疗,但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将原告开除。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被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2年4月至2014年5月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750元(2,510元/月×12.5个月×2倍);2、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02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24,242.9元;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772元(2510÷21.75×6×10×300%);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4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一直没有正式上班,向其车间主任请假,但是主任没有批复,原告一直在旷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关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打卡记录以及工资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正常支付,不存在加班费拖欠情况;关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员工政策有明确规定,对于未书面申请带薪年休假的员工,被告公司在下一年度根据个人基本工资补发一个月作为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关于第5项诉讼请求,原告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公司员工护理,护理费已经由其领取,其他需要原告提供工伤期间的合法票据;关于第6项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包括原告垫付的费用已经由被告公司全部支付,且根据医院的出院病历,并没有二次治疗医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9日原告刘秉时开始到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灭菌操作工作。原告原来没有社会保险。原告入职后,从2006年8月份开始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已经扣除原告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2012年1月4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为2002年4月19日,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实行标准工时制。从2012年1月到2013年2月,原告的标准工资1650元,原告加班1138小时,应得加班费16,188元,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12,972元,未付加班费为3216元。从2013年3月到2014年3月,原告的标准工资1850元,原告加班1004小时,应得加班费16,012元,被告已经支付加班费14,532元,未付加班费为1480元,合计为4696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员工手册》内容培训签到表上签字。在《员工手册》(六)开除处分:(1)载明:旷工连续3天(试用期内,旷工累计一天整),或年内累计满5天。2014年5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员工刘秉时长期旷工的处理决定》,载明的主要理由为:水针车间灭菌班长刘秉时于2014年5月4日打电话至车间主任请事假,但未说明请假原因及请假时长,主任也未批准,此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车间负责人多次打电话给该员工,该员工不接听电话。后于2014年5月中旬该员工终于接听电话,表明短期内不能来公司上班,并提出要办理离职,但至今仍未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此期间,人力资源部也曾多次打电话给该员工,该员工仍然不接听电话。按照本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请事假必须填写事假申请单,经领导批准签字后方可休事假;员工未办妥请假手续;不得先行离岗,否则以旷工计。旷工多日属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支付。原告的旷工的行为在被告公司内部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为严肃工作纪律,现依照本公司员工手册的管理规定,并经被告与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对刘秉时同志作出辞退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10.8元(从2013年4月到2014年3月)。2014年3月14日原告因工作中受伤到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确诊1天,均为三级护理,被告派职护理4天。被告支付原告的治疗费5319.74元。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8日原告因工受伤后又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该院给原告开具诊断为外伤后瘢痕,治疗:1、光子或染料激光治疗数次,2、术后防晒,避免接触冷热刺激。3、建议休息一周。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单位车间主任请假,该车间主任有权批准两天内的假期,原告在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离职申请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89.68元。通过被告单位车间主任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辞职的表示。2014年5月30日被告通过支付代表大会,通过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的决议。从2014年5月4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2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75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2424.9元,补缴从2002年1月至2006年7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带薪年休假工资20,772元,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工伤医疗费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从2002年4月至2014年5月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750元(2,510元/月×12.5个月×2倍);2、被告给原告补缴从2002年4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24,242.9元;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0,772元(2510÷21.75×6×10×300%);5、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9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45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6,000元。庭审后,原告申请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75。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打印明细、劳动合同书、沈阳军区总医院的清单及存根、出院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秉时到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从事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服从被告单位的管理,且该工作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因工受伤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请假后,其后,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求离职,由于被告未给原告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已经扣除了原告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加班费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但计算的数额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要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每年年底向被告支付一次奖金,该款项超过原告应领取的工资数额,原告所从事为倒班工作,并未休年休假,其被告提供的证人也证实,该款项不是第十三个月的工资,故应认定为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同时被告单位也派员进行了部分天数的护理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11天,并且系因工负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及间隔时间,确认交通费为1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伤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尚未发生该笔费用,在发生后根据证据情况,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等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秉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75元(平均工资为2610.8元/月,按照12.5年计算);二、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秉时支付加班工资4696元(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三、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秉时支付伙食补助费550元;四、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秉时支付交通费100元;五、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刘秉时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从2002年4月至2006年7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负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六、驳回原告刘秉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逾期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而将被上诉人合法辞退,该种情形下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一审法院判决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误,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最高限额为12个月的劳动者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且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秉时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逾期变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之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审中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一审法院因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而将被上诉人合法辞退,该种情形下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且一审法院判决1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有误,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最高限额为12个月的劳动者最近一年的平均工资之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表示要求离职,由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并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已存续的,计算年限分别计算,一审判决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2.5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并且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的请求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之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因此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为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准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为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双鼎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银华

审判员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李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康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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