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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桂芹与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高桂芹与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10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2-12

合 议 庭 : 张维佳李晓颖曹岩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高桂芹

被上诉人: 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国鹏 [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其他方代理律师: 王国鹏 [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桂芹,女,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林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宏军,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桂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张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高桂芹与被告张宏军系母子关系,被告高桂芹系通化县二密镇北甸子加油站经营者。2012年11月3日,被告张宏军受被告高桂芹委托通过李向忠购买原告9台加油机,于当日支付首付款54,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油机、IC卡联网系统及CPU卡,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出现问题负责三包,保修一年。结算方式为先付总金额的50%,安装调试后再付供方50%。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方发货。2012年12月28日及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33,100元发票。2013年1月4日,原告方调试员魏铭调试机器后在太空牌加油机售后服务卡上记载:“用户故障报告:加油定量定不住”,“现场检查结果:键盘显示与侧面主显示所显示内容不一致。”服务人魏铭签字。1月5日,消费者姜兴华在被告开办的加油站加油时汽油溅到眼睛上,被告方员工李伟赔偿姜兴华共计3,034.51元。此后,双方针对加油机的问题多次沟通无果,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拆除了从原告方购买的加油机,并更换了正星牌加油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据、售后服务卡、协议书、照片、门诊专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当事人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购销合同二被告虽否认被告张宏军签字的真实性,但因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对内容予以认可,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购销合同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购销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张宏军为被告高桂芹到原告处购买加油机,被告答辩中亦认可被告张宏军受被告高桂芹委托购买加油机,故合同中虽有被告张宏军签字,但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高桂芹,合同内容仅应约束原告与被告高桂芹。

关于货款数额,购销合同约定购买8台加油机、IC卡联网系统及CPU卡,合同履行中,被告追加购买了1台加油机及400张CPU卡,因被告追加购买的加油机金额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应以原告方开具的发票为准,原审法院确定合同总额为133,1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100元。

关于加油机质量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产品保修一年。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加油机有以下问题:1、加油机定量定不住;2、键盘显示与侧面主显示所显示内容不一致;3、被加油枪自动喷油,并提供了维修卡、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加油机定量定不住与键盘显示与侧面主显示所显示内容一致的问题,可通过维修等方式予以解决,但不应采取拆除加油机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未记载加油站地点,无被告高桂芹签字,也无加油站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院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且未保存证据的情况下拆除加油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虽辩称其于1月8日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将加油机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承担违约的后果,对反诉请求第一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第二项,因反诉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与反诉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桂芹给付原告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桂芹给付原告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上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反诉原告高桂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高桂芹承担。反诉费1,225元,由反诉原告高桂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高桂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改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返还首付货款54,000元、支付被害人姜兴华的医疗费、慰问金、误工费;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以民事裁定书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予以驳回,上诉人便应诉出庭,在庭审中发现购销合同系伪造,管辖约定无效,应当将本案移送,但原审法院却继续审理并作出错误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2、根据约定的货物单价及数量,货款总额应为125,500元。发票是被上诉人单方开具,不能做为定案依据。根据约定支付货物尾款是附条件的,即加油机经供方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再付尾款,现加油机经调试不能正常使用,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无权索要尾款。而加油机在安装后经调试仍不能正常运转,并造成姜兴华眼睛受伤的事故。2013年1月8日,上诉人正式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要求退货。2013年1月24日将加油机拆除,重新安装了正星牌加油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航天新阳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发生争议应按约定起诉至约定法院,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应按实际购货数量和相应金额支付货物余款,即79,100元。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私自将加油机拆除,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宏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管辖问题,已经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对上诉人关于管辖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购销合同中张宏军的签字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予以认可,对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实际发生的货物数量和价款,双方均认可在合同约定之外有追加购买的内容,而对于实际发生的货款数额被上诉人已提供所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而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实际交易额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加油机质量问题,可以通过维修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上诉人直接采取拆除加油机的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依此确定加油机存在无法修复的问题,其自行拆除加油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其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问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对此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对姜兴华赔偿相应损失的问题,从其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姜兴华受伤事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加油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高桂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代理审判员李晓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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