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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刘文山、郭秀华、刘红玲、王迦淇因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与刘文山、郭秀华、刘红玲、王迦淇因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34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15-03-31

合 议 庭 : 张春韬董莉石瑷丹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 刘文山 郭秀华 刘红玲 王迦淇

上诉人代理律师: 范秀云 [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坤,男,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村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范秀云,辽宁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山,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华,女,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玲,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迦淇,女,2009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理人:刘红玲,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义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刘文山、郭秀华、刘红玲、王迦淇因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法院(2014)皇民二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文山与郭秀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红玲系二人之女,原告王迦淇系原告刘红玲之女。1995年7月25日,原告刘文山、郭秀华、刘红玲自铁岭县凡河镇黄河子村迁入沈阳市于洪区陵东乡田义村16-73号,系农业户口。原告在铁岭县凡河镇黄河子村没有分得土地。2009年5月20日,原告王迦淇在田义村出生。

2004年1月4日,被告作出《田义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实施方案》,将承包权转为股权,每年年底按股分红。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义村委会签订一份一次性买断市场摊床经营权协议书。同月,原告即获得一次性买断市场摊床经营权费用80000元。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田义村委会签订一份早市临时地摊使用协议书。直至2012年,原告仍领取田义村土地补偿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作出《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全额参加分配的村民每人分得补偿款67200元。其中从1984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整体落户取得田义村农业户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5年为一时段,1984-1988年享受全额的80%(53760元);1989-1993年享受全额的70%(47040元);1994-1997年享受全额的60%(40320元)。后被告认定原告家庭系“空挂户”,未认定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分配待遇。原告遂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户口簿、介绍信、空挂户人员名单、土地股份合作制实施方案、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家庭三人于1995年整体迁入沈阳市于洪区(现归属皇姑区)陵东乡田义村,一人于田义村出生。原告虽未提供实际居住、分配土地证明,但考虑当时田义村已开始城市化,土地统一经营管理的情况,以及原告参与摊床分配、领取多年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家庭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前整体迁入被告处后,被告给予原告家庭村民待遇,事实上接纳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现被告仅以电话询问为由认定原告家庭未在该村居住生活,系“空挂户”人员,显然理由不充分,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应当综合考虑原告家庭的户口性质,长期以来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事实,认定原告家庭在该村生活或依赖该成员待遇生活,不属于“空挂户”。故本院对原告家庭四人的田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偿款的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家庭四人,全额支付。但对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根据《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规定,1994-1997年整体落户取得田义村农村户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全额的60%(4032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家庭四人土地征收补偿款16128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山、郭秀华、刘红玲、王迦淇2013年土地征收补偿款1612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刘文山、郭秀华、刘红玲、王迦淇承担2133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承担319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是“空挂户”。《田义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方案》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费用,实际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文山、郭秀华、刘红玲、王迦淇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刘文山、郭秀华、刘红玲于1995年整体迁入田义村,被上诉人王迦淇出生在田义村,四被上诉人虽未分配土地,但参与摊床分配,且自2008年田义村土地被征收后已实际领取2008年至2012年土地补偿款,故可认定四被上诉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资格,原审法院依据《田义村2013年征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细则》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应给付七被上诉人征收补偿款16128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田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张春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长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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