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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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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发布:2005-07-05 实施:2005-07-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9)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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