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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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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