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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佟已凯与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原告佟已凯与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北新民初字第57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4-06-28

合 议 庭 : 刘佳许健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佟已凯

被  告: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刘艳敏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张涵 [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已凯。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佳刚。

委托代理人石碧硕。

审理经过:

原告佟已凯与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主审,人民陪审员邹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已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张涵、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佳刚、石碧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已凯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正式入职到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上班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被告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任何保险,2013年8月2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严重超时,在工作期间,未休年假,被告也没有给予补休,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付任何经济补偿,还违法收取原告设备使用保证金,以上行为均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现原告依法向沈北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沈北新区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500元(3500元/月×1.5×2个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加班费81928.1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养老、医疗或者赔偿不能补缴的经济损失11311.36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失业金2730元(1300×3个月×70%)。

被告辩称:

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到被告单位应聘,2012年3月10日入职从事罐车司机工作,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与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3年9月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单位是商砼企业,工作时间参照辽宁省商砼行业工作时间确定,两班制上24小时,休24小时,由于上24小时并非全部处于工作状态,所以这种工时形式在商砼市场形成以来延续至今,也被从业人员所接受。商砼企业的工作时间,如实行标准工时一班制,无法满足企业特殊的生产运营需要;如实行上12小时,休24小时,因为收入减少不为从业人员所接受;如实行三班制,每班8小时,也会因为收入减少不为从业人员所接受。要么造成人员严重流失,要么企业用工招不到人,将会严重影响商砼企业的正常生产运营,将使商砼企业陷入困境。目前的两班制即上24小时,休24小时,充分考虑了员工的劳动强度,充分考虑了企业生产运营的实际情况,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在扣除用餐时间、生产线前等料时间、施工现场放料时间、三环内定时禁行时间、无运料单等待休息时间等因素,罐车司机实际工作时间存在每班超过8小时,对于超过8小时部分单位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由于商砼企业是服务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行业,建筑施工企业的季节性较强,每年的12月份至次年的2月份停止施工,商砼企业每年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停产放假,司机放假期间支付放假工资。原告到被告单位应聘前,已经了解商砼企业的工作特点,且被告单位在招聘时也会告知其工作时间,原告是在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到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的工作。原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本人表示不愿意缴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认同,理由如下: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被告单位已经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不符合应当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当支付。2、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规定,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而非被告对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当支付。3、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其本人不愿意缴纳而未交。4、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单位制定了《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并履行了法定程序。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企业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罐车司机的工资构成包括:基础工资,加班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原告的基础工资400元/月,加班费700元/月,工龄工资和绩效工资按每月实际情况支付。被告单位对原告超时工作部分依据法律规定已经支付了加班费。5、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职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少于其年休假天数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年休假天数。本案中,由于商砼企业是服务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特殊行业,建筑施工企业的季节性较强,每年的12月份至次年的2月份停止施工,商砼企业每年12月份至次年2月份停产,司机放假休息已经支付放假工资,放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原告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当支付。6、原告因个人原因口头申请离职,依法不应当领取失业金。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2000年6月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因个人原因口头申请离职,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金的法定情形,依法不应当支付其失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实际工作中原告每天早8点上班,次日早8点下班,即上24小时后再休息24小时,上班签到后等待调度安排出车,每天出去次数不等,长途短途均有。原、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原告主张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自动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家有事。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在该自动离职审批表上签字。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3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被告未为原告安排休假。被告单位系商砼企业,需配合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时间,冬季气候寒冷,大部分建筑单位停产,被告单位也随之停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每年的3月中旬到11月底或12月初,其余时间被告单位安排司机休假,按照基本工资1200元的70%发放工资。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德昊混凝土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上对通过了企业《管理办法与规章制度》规定薪酬体系由基础工资、加班费、工龄工资、提成系数构成,企业现实行岗效工资制、计件工资制和销售提成工资分配三种分配形式。原告离职后,双方当事人为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社会保险保险缴纳等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德昊混凝土公司的劳动争议进行仲裁,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1月8日为原告送达沈北劳人仲不字(2014)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公司于2005年9月22日办理养老保险单位开户手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开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的请求,原告虽主张其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但劳动合同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原告已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入职,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原告无证据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时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已经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的义务,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500元的请求,原告在自动离职申请书上注明:家有事。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离职原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份养老、医疗或赔偿因不能补缴的经济损失11311.36元的请求,根据《》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是法定应尽责任,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未承担为员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加班费81928.14元的请求,原告的应发工资分为岗位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占比基本相当。混凝土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原告所从事的岗位的混凝土场地作业任务不是每时每刻都有的,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上班时间并不全部是工作时间。原告为了完成更多的工作任务以得到计件工资,就需要在工作场地等待任务的出现,需要付出时间成本,原告等待任务的时间成本所产生的效益在计件工资中得到体现。即原告主张的所谓8小时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原告所得到的计件工资中。这种取得计件工资的工作方式在混凝土行业已经延续多年,已经成为行业惯例。对于这种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方式,原告在应聘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时也是明知并接受的。同时,扣除原告吃饭、生产线前等料、施工现场放料、市内禁行期间及其他无运输任务时间,每一班的连续工作时间也有限。故对于原告关于工作日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法定假日期间的加班费被告单位应予以支付,被告应按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费。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2102、2013年度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100、1300元/月,2012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2013年清明、劳动节、端午节共计10天法定假原告未休,因此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599.90元(1100÷21.75×7×300%+1300÷21.75×3×300%=1599.90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827.60元的请求,被告单位已经安排原告在每年的12月份到次年的3月份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享受的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原告不应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失业金2730元的请求,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自愿申请离职,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为原告佟已凯补缴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以沈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

二、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佟已凯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节假日加班费为1599.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佟已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健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人民陪审员邹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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