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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广鹏与宋金波、归玉君、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武广鹏与宋金波、归玉君、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11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09

法  官: 黄振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武广鹏

被  告: 宋金波 归玉君 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信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企业信息

原告代理律师: 李芷缘 [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王湘宁 [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广鹏,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是东风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波,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归玉君,男,出租车司机。

被告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培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殿喜,男,满族,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广鹏诉被告宋金波、归玉君、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广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芷缘,被告宋金波,被告归玉君,被告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殿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广鹏诉称:2015年2月21日19时40分,被告归玉君驾驶辽ED377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太子城方向沿滨河路向河沿方向行驶,行至河滨路太子城岗河沿方向,遇原告武广鹏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3天,其中二级护理123天,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VI型)、右侧腓骨胫骨骨折、右肘外伤、头面外伤右额部异物、胸外伤。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归玉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广鹏无责任。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右下肢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7500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11295.8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复印费、衣物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已经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应在商业险中按照规定给付。误工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付期限为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医嘱证明的休养日止。护理费按护工性质赔偿。辅助器具费和营养费如有医嘱则赔偿,但营养费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每天15元给营养费。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公交线路为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及二次手术费无意见。

被告宋金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归玉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部分。衣物损失没写进事故认定书,我公司不认可。因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应按公交车每日往返2元计算。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和矫正器两项,其他不赔。营养费应当限定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日15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9时40分,被告归玉君驾驶辽ED377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太子城方向沿滨河路向河沿方向行驶,行至河滨路太子城岗河沿方向,遇原告武广鹏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VI型)、右侧腓骨胫骨骨折、右肘外伤、头面外伤右额部异物、胸外伤。住院123天,二级护理123天,休养140天,花费医疗费78747.0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归玉君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广鹏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武广鹏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级、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为7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747.0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2元、日用品(尿壶、便盆、手纸、护垫)330元、复印费140.4元、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3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184.88元、鉴定费1240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共计211295.89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另查,车牌号为辽ED377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金波,该车挂靠于被告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明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急救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日用品收据、护理证明、出院通知书、诊断书、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复印件,本溪市华运物流公司合同书,鉴定费收据、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此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ED377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宋金波雇佣的司机归玉君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ED377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宋金波承担不足部分,被告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宋金波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3天,花费医疗费78747.01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予以核实,本院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公交线路酌定为24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23天,确认为615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123天,Ⅱ级护理123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因其无固定工作,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1837.52元。关于误工费一节,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其工资月平均3500元予以认定,住院123天,休养140天,确认为30683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城镇户口,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确认为58164元。关于原告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7500元一节,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情况,酌定为8700元。关于日用品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32元、鉴定费1240元一节,核对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140.4元一节,核对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98.4元。关于衣物损失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损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武广鹏医疗费七万八千七百四十七元零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千一百五十元、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七千五百元,计九万二千三百九十七元零角一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原告武广鹏护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三万零六百八十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九百三十二元、交通费二百四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七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二分中的限额部分十一万元;以上二项总计十二万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尚应给付十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武广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计八万二千三百九十七元零角一分,赔偿原告武广鹏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二千八百零二元五角二分,以上二项合计八万五千一百九十九元五角三分;

三、被告宋金波赔偿原告武广鹏日用品三百三十元、复印费九十八元四角,计四百二十八元四角;

以上三项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四、被告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宋金波赔偿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宋金波、本溪市华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振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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